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02执16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蔡俊,男,1990年5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曾翔,男,1987年5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蔡俊与被执行人曾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生效的(2017)苏0902诉前调473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曾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本金2万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翔负担。”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曾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蔡俊与曾翔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分期履行,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902执1614号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建彬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蔡 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