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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103民初256号

许佳丽、杨灶雄等与李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佳丽;杨灶雄;李惠龙;张奕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03民初256号

原告:许佳丽,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杨灶雄,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龙,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张奕聪,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

负责人:林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佳丽、杨灶雄与被告李惠龙、张奕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丽、杨灶雄的诉讼代理人苏泽填,被告李惠龙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佳丽、杨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许佳丽人民币28,981.3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灶雄人民币17,871.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佳丽人民币113,451.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灶雄人民币6,981.33元;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惠龙、张奕聪对本案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惠龙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留汕线63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许佳丽及杨卓烨、杨卓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灶雄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迄今,原告许佳丽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9,9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46.5元,合计人民币28,981.38元。原告杨灶雄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9,6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17,871.99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候伤残鉴定后另行补充。被告李惠龙已垫付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D×××××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迄今已垫付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惠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在本案中垫付人民币20,00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判决处理保险公司退还其垫付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协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偏高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需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的意见,否则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首次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于后续二次手术因已请求后续治疗费,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为保险行业且参照标准不合理,请求依法重新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许佳丽在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左内踝切口愈合可,已拆线,轻度压痛,无血肿,敷料干洁。左足背动脉搏动可扪及,趾端皮肤、血运及活动可。”,该意见可明显确认,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伤情已基本痊愈,踝关节也已恢复大部分活动功能,也说明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已十分轻微,鉴定意见书未附有左踝关节活动检查的照片,测量踝关节活动数据存在造假情形,特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构成伤残,对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许佳丽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奕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许佳丽、杨灶雄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李惠龙、张奕聪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许佳丽及杨灶雄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许佳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各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许佳丽左内踝骨折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评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未提供检查及测量数据的相关照片,其伤情未达到实际伤残,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告许佳丽病历记载中仅有“趾端皮肤、血运及活动可”的内容,并未能体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踝关节已恢复大部分活动功能,其亦没有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准许。2.二原告提交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人身保险销售业务,每月保险佣金收入较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中代理合同书及执业证无异议,但对其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可能存在部分收入为保费收入支出,无法证明所有收入均为二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二原告于2017年3月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销售业务,无固定收入,其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与销售业绩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3.二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记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二原告事故发生后仍有佣金收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二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本院对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仍获得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划付的佣金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晚上,被告李惠龙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20分,当车行驶至留汕线63KM+700M处时,适遇原告杨灶雄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许佳丽及案外人杨卓帆、杨卓烨自对向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4日,共住院15天。原告许佳丽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3-5、7、8肋骨骨折;3.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返院,术后1月、3月复查左内踝DR,视DR结果决定下肢负重时间;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9,934.88元。原告杨灶雄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第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出院医嘱:1.续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621.99元。2018年3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55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灶雄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驾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惠龙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佳丽及案外人杨卓帆、杨卓烨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佳丽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3日出具东方司鉴[2019]临鉴字第1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许佳丽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3.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伤后前1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中户别载明“家庭户口”。二原告共生育儿子杨卓帆、杨卓烨,杨卓帆于2011年4月9日出生,杨卓烨于2012年8月28日出生。二原告于2017年3月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销售业务,无固定收入,其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与销售业绩相关。再查明,被告李惠龙系粤D×××××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奕聪系粤D×××××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惠龙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许佳丽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8第55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由原告杨灶雄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李惠龙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号牌为粤D×××××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李惠龙应负的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许佳丽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9,934.8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存在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及用药的合理性,且亦未举证其已对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示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许佳丽住院治疗共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其主张的二次手术1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3.原告许佳丽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许佳丽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伤后前1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15天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0元/天×15天×2人+90元/天×45天×1人=8,250元。7.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造成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许佳丽主张其自2017年开始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销售业务,但未提交相关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也显示事故发生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向其发放佣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许佳丽的母亲许淡明于1961年7月23日出生,自其定残之日起算尚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本院对应计算原告许佳丽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15,780元/年×20年×10%+13,200元/年×(11年+12年)×10%÷2=46,7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佳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81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灶雄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9,621.9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杨灶雄住院治疗共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原告杨灶雄住院治疗15天,结合实际情况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确定其护理费:140元/天×15天×1人=2,100元。4.原告杨灶雄所主张误工费与原告许佳丽的情况一致,前文已予以分析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佳丽、杨灶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分别为人民币100,734.88元、13,221.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许佳丽、杨灶雄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核定的赔偿款分别为人民币36,934.88元、11,121.99元,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佳丽、杨灶雄的款项分别为人民币7,685.66元、2,314.34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佳丽、杨灶雄的款项分别为人民币63,800元、2,100元。抵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损失后,原告许佳丽、杨灶雄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9,249.22元、8,80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李惠龙应负的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774.77元、2,642.3元。被告李惠龙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的费用属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扣除被告李惠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实际赔偿原告许佳丽、杨灶雄人民币54,260.43元、7,056.64元,直接向被告李惠龙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许佳丽人民币74,260.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许佳丽人民币54,260.34元,支付被告李惠龙已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杨灶雄人民币7,056.6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许佳丽、杨灶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由二原告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人民币4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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