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3463号 罪犯陈英裕,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五分监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英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英裕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12970.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12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徐进、林明,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指派民警李世国、胡志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英裕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英裕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9年2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6个。 另查明,罪犯陈英裕未履行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陈英裕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英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月消费偏高,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英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邹唐敏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