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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初89号

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清平、福州宝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清平;福州宝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9号

原告: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捆埭村康龙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XXBT992。

法定代表人:唐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清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福州宝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207-1号12#、1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81111410M。 原告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与被告林清平、福州宝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平、宝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清平、宝鸿公司立即向凯天公司支付货款1158232.02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林清平、宝鸿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清平与宝鸿公司共同向凯天公司购买运动鞋等产品,凯天公司依约向其发送货物,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由林清平与凯天公司结算。经结算,截止2017年11月22日林清平、宝鸿公司尚欠凯天公司货款1298802.02元,双方约定后期如因本欠条产生纠纷事项,由凯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林清平于2017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后宝鸿公司汇20万元给凯天公司,二被告又向凯天公司订货880双鞋子,共计货款59430元,合计共尚欠1158232.0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判求所请。 林清平、宝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凯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证明林清平及宝鸿公司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2、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可证明凯天公司与林清平之间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及其具体内容,可作为定案依据。3、欠条,可证明林清平与凯天公司之间的签字确认的结算情况,可作为定案依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明凯天公司与宝鸿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物流运输单、出库单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凯天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2016年12月29日至2036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制造:体育用品(棒球、垒球)、针织布、服装、鞋、袜、手套、帽、箱包。宝鸿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品牌管理;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货运代理;环保、电子产品专业领域内的技术研究、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服装鞋帽、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橡塑制品、建材、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的批发、代购代销。

法定代表人:林清平。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7年3月24日,凯天公司与林清平签订《德尔惠童鞋童装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市(地区),具体区域包括全省代理经销“德尔惠”童鞋类系列产品,严禁跨区域销售本产品,授权代理许可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11月24日,林清平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福州(地区)客户林清平,截止2017年11月22日尚欠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98802.02元。

本院认为,凯天公司与林清平签订的《德尔惠童鞋童装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书》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2017年11月24日,林清平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2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298802.02元,并于《欠条》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凯天公司自认有收到宝鸿公司汇来的20万元的货款,凯天公司的自认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凯天公司于结算后继续向林清平供货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特许合同中对于货运方并没有进行指定,且凯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上并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故是否有送货给林清平及具体数额多少,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得出对账后继续提供价值59430元货物的结论,故凯天公司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鸿公司是否须与林清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宝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清平,在林清平与凯天公司的特许经营期间,林清平多次通过宝鸿公司向凯天公司付款,且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名称也系属名宝鸿公司,故可推定林清平以个人名义与凯天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宝鸿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特许经营期间,实际参与了具体的合同往来业务,因此,宝鸿公司应与林清平共同承担偿付尚欠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林清平、宝鸿公司尚欠凯天公司的货款为1098802.02元,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清平、宝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清平、福州宝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8802.0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凯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4元,由林清平、福州宝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