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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8民初839号

员建明与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员建明;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828民初839号

原告:员建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明道,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任夏县水头镇常村支部书记。

原告员建明与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建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垫付款1841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员建明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担任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会员主任期间,个人先后为本村垫付环境卫生整治等费用共计18417.60元,2017年11月底离任时,经夏县水头镇政府农经站审核并由现任村委书记张淼、村委主任郭明道签字确认,应由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但事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只要是经过村委书记和村长签字确认的,村委都予以认可,但原告是否垫付这些款项,村委不知道。在一次村委班子讨论处理该问题的会议上原告将全部单据拿走了,村委没法处理该问题。同时按照财务规定村委支付业务款项,只针对业务本人,不能支付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请求的18417.60元垫付款中为村民郭来福支付的1000元树木赔偿款,被告村委书记和村委主任没有签字确认。被告村委认为对郭来福的树木是否应当赔偿,应当由村委讨论决定,该款项是原告个人决定,村委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赔偿款是自己做为村委主任职权范围内的事,自己决定并无不当。其他17417.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已垫付了应支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村务事务活动。原告员建明做为被告原村委主任,因村委事务垫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提倡。但鉴于员建明提供证据证明其对17417.60元款项的垫付行为确实存在,且在水头镇农经人员的见证下,被告现任村委书记张淼、村委主任郭明道对该17417.60元的单据凭证给予签字确认,因此由被告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员建明,并无不当。被告村委会关于按照财务规定业务款项应当直接支付于业务本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但该意见不利于解决本案实际问题,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员建明抱凭守据的做法无助于被告村委解决款项支付的问题,其应当积极主动向村委会提供单据凭证。原告员建明诉请其垫支村民郭来福树木赔偿款的问题,原告做为时任村委主任,其虽然有权决定赔偿事宜,但也应当提交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庭审中村委仍不予认可该赔偿行为,因此,该笔垫支款项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原告员建明对17417.60元款项垫支行为的存在,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与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员建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上述经过被告村委书记张淼、村委主任郭明道签字确认的17417.60元款项单据凭证交于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员建明17417.60元垫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夏县水头镇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