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绍春,男,1982年6月27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秋、检察官助理余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绍春酒后持C1D驾驶证驾驶鲁VC××××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双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口西侧1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张绍春拒绝进行酒精测试吹气检测。随后民警将张绍春带至坊子区仁康医院并按规定程序进行血样提取。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绍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张绍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被告人张绍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绍春在被检查时拒不配合交警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春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绍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绍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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