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302号
原告:林国光,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传寿,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博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八一路东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柯传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锋,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洁,福建润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国光为与被告福安市博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昊公司)、柯传寿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柯传寿提出管辖权异议,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被告博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锋、叶琳洁,被告柯传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54892.5元及延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二被告与“海和166”砂船的股东签订砂船改造施工协议,由二被告承包该船体改造工程,至2018年5月份工程改造完工。2018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多领取工程改造款1254892.5元。同日,双方经协商该款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柯传寿出具结算明细单给原告,约定于2018年7月2日、7月17日、8月2日还清754892.5元,余款2018年8月17日前还清。之后,二被告不但拒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且明确表示不按结算明细单偿还所有欠款,原告为此呈讼。 被告柯传寿答辩称:
一、原告林国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林国光与柯传寿素不相识,直到柯传寿和柯涛被非法关押在福鼎皇朝酒店时,才知道林国光这个人。从柯传寿与林光进、卢文教签订的《“海和166”142.8米砂船改建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可清楚看出,协议相对人为林光进、卢文教而非林国光,故林国光与案涉施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柯传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柯传寿在施工协议上的签字,是以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博昊公司签字,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博昊公司承担。2018年7月2日,柯传寿将所持有的博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柯传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柯传洪,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柯传寿及博昊公司没有多拿案涉船舶改建施工工程款,相反,船东林光进、卢文教还拖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未支付。理由是:(一)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期支付,且余款70%是在工期完工、检验合格且结算后付清。显然,只有船东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问题,不可能存在施工方多拿工程款的问题。自2018年年初开始,柯传寿曾多次催促要求船东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剩余施工工程款,但船东方以没时间为由故意拖延,迟迟不予结算,仅在柯传寿催促时支付少量工程款,后期却倒打一耙,认为柯传寿多领取船东方工程款,完全是颠倒黑白。(二)原告提供的《柯传寿:海和166砂船改造钢材总明细单2018年6月18日》(下称结算明细单)尾部的签字“柯传寿”,是柯传寿被林光进、卢文教等人关押在福鼎皇朝酒店,失去人身自由和死亡威胁的情形下被迫签的。柯传寿先后共被关押三次,具体为:第一次从2018年6月17日12时到2018年6月20日20时30分左右,关押柯传寿的有林国光、卢文教、林光进、许文彩、郭永柱,一起被关押的还有柯涛,他们胁迫柯传寿和柯涛在其书写的结算明细单上签字;柯传寿和柯涛均认为明细单上所写的多拿工程款的内容完全不属实,拒绝签字,后因柯传寿肾挫裂需要复查,才得以释放。第二次被关押为2018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至2018年6月24日晚上10时许,关押柯传寿的人有林光进、卢文教、许文彩、郭永柱,一起被关押的还有柯涛,关押人逼迫柯传寿和柯涛在其事先写好的明细单上签字,柯传寿和柯涛均认为明细单上所写的多拿工程款的内容完全不属实,拒绝签字;后因柯涛的妹夫带了几个社会上的人过来解救,才没有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第三次被关押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9时许至当日中午13时许,林光进又以协商结算工程款为由,再次将柯传寿骗到福鼎,关押在福鼎市皇朝酒店,关押柯传寿的有林光进、卢文教、许文彩三人,关押人胁迫柯传寿在其事先写好的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威胁说:“如果不签就弄死你”、“再多花100万元也要把你弄死”,在遭受长时间的拘禁以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柯传寿被迫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柯传寿成功脱身后,即2018年6月28日12时57分,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关押人员非法拘禁、胁迫签字的刑事责任,并声明其被胁迫而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将柯传寿带到福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但后续没有任何处理结果。因此,柯传寿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其内容不是柯传寿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确认。(三)柯传寿并不具有确认钢材吨数的对账条件和能力,钢材吨数对账纯属船东方自行编造,不是柯传寿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船舶改建施工工程,实际上是博昊公司与柯涛共同承包,施工方的现场代表是柯涛,柯传寿并未在施工现场,无法知悉施工的钢材吨数与进度,其仅是根据柯涛口述的施工进度,收取船东方相应的工程款,再将收到的工程款交付给合伙人柯涛,再由柯涛将相应的工程款转给实际施工人曹和平。
四、从结算明细单备注的内容看,案涉工程款涉及柯涛和曹和平,同时还体现了“柯传寿和曹和平核对无误差工程量后,最终责任退回多拿工程款给林国光”,证明工程量是否有误,需要与曹和平、柯涛核对。 被告博昊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不存在博昊公司多领取船舶改建施工工程款的事实,结算明细单是博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柯传寿在遭到原告胁迫情况下所签,不是柯传寿及博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确认。
三、博昊公司与柯传寿均未在施工现场,均未实际参与船舶改建施工,不具有对钢材数量对账的条件与能力。钢材吨数账单是船东方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四、据博昊公司向柯涛所了解,在涉案船舶改建过程中实际投入的钢材总量达2600多吨,而非船东方认为的1417.266吨。按照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扣除船东方已支付的415万元工程款后,船东方仍欠工程款100万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据2、施工协议;证据3、结算明细单;证据4、林国光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条;证据5、录音资料(庭审中原告撤回该份证据)。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分别向本院提交一套如下证据:证据1、博昊公司变更后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柯传寿受胁迫签字。 除收条外,原被告双方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收条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庭审中柯传寿确认出具过该收条,故对收条真实性亦予确认。另柯传寿自认签署结算明细单时林光进、卢文教、许文彩均在场,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认定。 据此,结合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柯传寿是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8年7月2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柯传洪。 2017年8月16日,林光进、卢文教作为甲方“海和166”的负责人与乙方博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海和166”砂船的船体改建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改建,协议第5条约定:“改装承包费用:船体改建以每吨1850元计算,焊条以检验合格品牌及其它工具、施工所需机械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只负责用电费用。注:机舱、舷侧延伸内底板,艏舰舱割补新增钢板每吨补650元。注:5月6日至8月2日保险费、误工费、停工费等费用,补贴小柯10万元整。”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时,甲方付乙方10%费用,施工达到一半以上甲方再付乙方20%费用。工期完工调试检验合格完整结算后一切付清。” 2017年11月1日、4日、22日、28日、12月27日、2018年1月22日、29日、2月5日、11日、3月26日、4月13日、8月22日、9月27日,“海和166”船东方先后向柯传寿汇款共415万元。2018年6月17日,柯传寿向船东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船东工程款415万元,其中收林国光370万元,林光进25万元,林光进付柯涛10万元、曹和平10万元。 2018年6月,柯传寿在“海和166”的船东方林光进、卢文教、许文彩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许文彩书写结算明细单,柯传寿作为承诺人签字。该明细单首行记载为“柯传寿:海和166砂船改造钢材总明细单2018年6月18日”,后列明:钢板角钢1188.514吨+228.75吨=1417.266吨×1850元/吨=2621942元;其中艏尖舱等有138.59吨要补贴650元/吨,138.59吨×650=90083.5元;2017年点工带材料70天×600=42000元;2018年点工没带材料90天×400=36000元;补贴吊车费10000元;做护栏板52片×180,角钢1.512吨,377管0.856补,15000元;在洪湖未开工补贴、保险费和误工等费用100000元:总工程量合计2915025.5元,减掉恒兴船厂氧气费用19918元=2895107.5元;林国光、林光进付柯传寿415万元-应得改造工程款2895107.5元=柯传寿多拿林国光工程款1254892.5元(柯传寿在该数字旁手写备注“实欠110万元”);柯传寿未结账之前多拿海和166船东林国光砂船改建工程款1254892.5元(柯传寿在该数字旁手写备注“实欠110万元”);其中,在柯传寿自己身上多拿的工程款为754892.5元,在45天内还清,分三次每15天还20万元,2018年7月2日、17日、8月2日还清;柯传寿付给柯涛多付曹和平改建工程款50万元由柯传寿和柯涛追回多拿工程款,在两个月内还清;柯传寿和曹和平核对无误差工程量,最终责任退回多拿工程款给林国光由柯传寿承担。 2018年6月28日1257时,柯传寿向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报警。报警登记资料显示,案发地点皇朝酒店7011,报警内容为因工程与人发生纠纷。庭审中,柯传寿陈述结算明细单实际是在2018年6月28日签字,当时报案后派出所未召集双方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则认为结算明细单是在6月18日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经审理应为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结算明细单是否为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四、结算明细单所约定的50万元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施工协议记载的委托改建方为“海和166”,其性质应为个人合伙。原告虽未作为合伙人在施工协议上签字,但从其向柯传寿转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协议记载的“海和166”负责人为林光进、卢文教、该两人在场书写的结算明细单上明确载明“海和166船东林国光”、并约定案涉款项退还给林国光等事实,可认定其为“海和166”船东、合伙人,且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林国光作为“海和166”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享有连带权利,其行为代表人全体合伙人,有权单独提出权利主张。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施工款中370万元由原告支付,另外45万元虽由林光进支付,但林光进要求柯传寿在结算明细单签字的事实表明其认可明细单内容即认可退款给原告,故原告个人本身实际就是不当得利返还主张的适格当事人。 关于结算单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柯传寿主张结算单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需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柯传寿提交的派出所报案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其关于受胁迫过程的其他陈述均无证据证明,故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在结算明细单已经具体确认工程量以及多付款金额、所确认的保险补贴等10万元、单价1850元/吨等均能与施工协议相互印证、柯传寿还单独书写实欠11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方抗辩实际施工量超过书面确认、没有多付款,依法依理均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施工协议约定70%尾款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不足以反驳完工后结算明细单确认的多付款事实。柯传寿作为合同当事人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在施工现场均理应知晓工程量并有权结算,其抗辩自己不具有对账能力与条件违背常理、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方主张结算明细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结算明细单是柯传寿真实意思表示,因柯传寿是博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明细单的记载同时亦表明博昊公司认可该结算内容。 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博昊公司是施工协议的当事人,而柯传寿是博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收到案涉款项的虽是柯传寿个人,但应视为其代表公司接收款项,博昊公司是取得不当利益的主体,依法负有还款责任。柯传寿在结算明细单上明确承诺个人还款,故其抗辩其行为代表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柯传寿依约应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博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柯传寿签署结算明细单时尚是公司股东,收取案涉款项,且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结算明细单记载,柯传寿未结账之前多拿林国光砂船改建工程款1254892.5元,但柯传寿同时备注确认仅欠110万元;首笔还款数额虽为754892.5元,但随后又确认“分三次每15天还20万元,2018年7月2日、17日、8月2日还清”,20万元还3次总额应为60万元,加上第一笔还款50万元,刚好110万元。因此,应认定柯传寿及博昊公司多拿的工程款为110万元。原告主张1254892.5元缺乏事实依据,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博昊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110万元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柯传寿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依约应就3笔20万元分别从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8年7月3日、7月18日、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6月18日起算缺乏合同依据,多主张部分应予驳回。关于50万元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结算明细单记载“柯传寿和曹和平核对无误差工程量,最终责任退回多拿工程款给林国光由柯传寿承担。”文义上不足以得出退还工程款的数额尚需以柯传寿和曹和平的核对为前提,该内容应理解为是明确退款的责任主体是柯传寿。另从明细单确认的多拿工程款总数以及“柯传寿付给柯涛多付曹和平改建工程款50万元”的记载,亦足以说明多拿的50万元款项是已经确定的,两被告依约应在两个月内还清。明细单首行记载2018年6月18日,以及随后约定每15天还款20万元、第一次还款时间7月2日,两者距离刚好为15天,据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结算明细单签订于6月18日属实,两被告抗辩结算明细单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该50万元,应从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博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国光110万元,并就其中3笔20万元分别从2018年7月3日、7月18日、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余50万元从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柯传寿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柯传寿、福安市博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60元,原告林国光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耀
人民陪审员 伊俊敏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三虹 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