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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899号

洪天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洪天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89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天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天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天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南安市石井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方案》,明确收回石井镇毗邻海域盐业和渔业的海域使用权的补偿对象、标准和发放方式及异议处理途径。2016年10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南安市交通运输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南安市××镇××村南侧35.4363公顷海域,用于建设泉州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泊位工程项目,用海期限为五十年。被告人洪天进在泉州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泊位工程项目范围内不存在滩涂退养需补偿的情况,以政府征海赔偿标准过低为由,在2017年9月、11月期间,与南安市××镇××村部分村民多次到“泉州港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号泊位工程”项目施工地段阻止施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行为如下:1、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洪天进与南安市××镇××村村民到“泉州港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号泊位工程”项目施工地段,以自己身体或者摩托车阻挡施工车队进入施工现场,并谩骂、威胁车队司机,导致该工地停止施工。2、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洪天进带头煽动南安市××镇××村村民到“泉州港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号泊位工程”项目施工地段,以自己身体或者摩托车阻挡施工车队进入施工现场,并谩骂、威胁车队司机,导致该工地停止施工。3、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洪天进与南安市××镇××村村民到“泉州港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号泊位工程”项目施工地段,以自己身体或者摩托车阻挡施工车队进入施工现场,并谩骂、威胁车队司机,导致该工地停止施工。4、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洪天进与南安市××镇××村村民到“泉州港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号泊位工程”项目施工地段,以自己身体或者摩托车阻挡施工车队进入施工现场,并谩骂、威胁车队司机,导致该工地停止施工。5、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洪天进在南安市××镇××村内,采用敲锣喊话形式,带头煽动该村村民阻止政府的征海工程项目施工,并利用组建的微信群联系、策划相关活动。6、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洪天进与南安市石井镇部分村民在南安市××镇××路××村交叉路口搭建临时帐篷,阻拦“泉州港围头湾港区石井作业区16-17号泊位工程”项目施工方的施工车队进入施工现场,持续时间约一周时间,导致该工地停止施工。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镇××村委会抓获被告人洪天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洪某1、庄某、黄某、洪某2、李某1、郭某、黎某、戴某、邹某、李某2、段某、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阻挠施工照片、微信群信息截图、执法仪器录像、手机视频片段、电子证物勘查笔录,海域使用权原始凭证、南安市石井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协议书,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洪天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天进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洪天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 被告人洪天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洪天进诉称,对一审认定的其阻挡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行为是因海域及土地等被违规强征强占但未给予合理补偿而引发的合法维权,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即使认定上诉人有罪,原判量刑也过重,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天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前述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天进无视国家法纪,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洪天进如对工程建设收回海域使用权及补偿事宜等有异议,在完全可以也依法应当通过申请调解、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其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秩序,借故生非,多次参与甚至带头煽动拦截、辱骂、恐吓项目施工单位人员,阻碍项目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属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洪天进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天进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能宗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黄仲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培华 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