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521民初1920号
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杞乡经典。
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系该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斌,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鸣雁路电厂家园小区**。
被告:康彦玲,女,生于1975年3月10日,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鸣雁路电厂家园小区**>
被告:谢占宁,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新胜村四队**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text-autospace: ;" >
被告:董彦其,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枸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枸杞花园东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text-autospace: ;" >
被告:张彦东,男,生于1971年1月3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育才锦苑1-2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育才锦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text-autospace: ;" >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斌、康彦玲、谢占宁、董彦其、张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斌、康彦玲、谢占宁、董彦其、张彦东送达开庭传票,因被告张斌、康彦玲、谢占宁、董彦其、张彦东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张斌、康彦玲、谢占宁、董彦其、张彦东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斌、康彦玲、谢占宁、董彦其、张彦东。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张斌、康彦玲、谢占宁、董彦其、张彦东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中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7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蒲剑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