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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民初7686号

黄河与袁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河;袁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7686号

原告:黄河,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袁树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甘学英,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河诉被告袁树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被告袁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签订房租合同,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房租每年50000元,每年一付,共计8年,乙方每年付租金时要求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均拒绝开发票,共计350000元发票,导致乙方至今没办法入账。

原告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袁树明钦定房租合同,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期间,房租每年50000元,每年一付,另付保证金40000元。合同到期后,甲乙没有继续签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40000元,但甲方无理由不退还乙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退还房屋保证金40000元并开具房屋租金收款发票。 被告袁树明辩称:1、原告要求其开具发票与法不符,税务机关系发票开具机关,被告无权开具发票。2、被告搬离后,原告花费了1000元清洁费,且原告将房屋严重破坏故不应该退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黄河与被告袁树明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7号17栋房屋大约400平方米,允许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缴纳了40000元押金,每年支付50000元租金,租期截止2018年2月28日。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保证金40000元,租金50000元。后合同期满,原告搬离涉诉房屋。 另查明,原告租赁房屋用于开办服装厂,在2010年租得涉诉房屋后随即对内部部分隔墙进行了拆除,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自己拆除,则第一年房租支付42000元,如被告拆除,则原告仍支付房租50000元。原告自行拆除隔墙,并将拆除下来的部分旧砖用于拓宽到房屋负一层的道路。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合同、产权证复印件、电话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满,则应当退还房屋保证金。被告以原告破坏房屋为由不退还保证金,但经过法庭调查,原告租赁房屋用作厂房,拆除房屋隔墙,系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对此情况亦知情双方就拆墙费用进行了协商、被告指示了地点让原告堆置拆除的旧砖及旧门窗以便原告退租后被告可以继续使用旧砖旧门窗分隔房屋进行出租,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破坏了房屋不退还房屋保证金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使用了部分旧砖用于扩宽道路,旧门窗堆放于指示位置,但现在情况不清。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用途并未包含原告需保管拆除的砖及旧门窗,不应加重原告的义务。其次,被告指示的堆置地点并未封闭,不排除失窃等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造成旧门窗的损耗。第三,原告使用属于被告的旧砖用于拓宽到被告房屋负一楼的道路,虽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并支付对价,但此举被告亦是受益者。故被告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旧砖旧门窗为由不退还房屋保证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旧砖拓宽道路为自己使用房屋提供便利,应支付费用。原告陈述使用了约2000匹,价格约0.2元/匹,被告对原告使用砖的数量未提出异议,但要求按照新砖6.5元/匹,并要求按照恢复房屋隔间所需的约1142匹新砖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照现在的较大规格的新砖价格、重新隔房间所需的1142匹计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旧砖数目、价格未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使用的旧砖价值400元(2000×0.2元/匹)。对于被告陈述清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离开房屋后,有部分丢弃物品在房屋中需要清理,结合原告租赁房屋的面积,本院酌情确定清理费为500元。对于上述两项费用,应在房屋保证金里抵扣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原告。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房屋出租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且开具发票与房屋租赁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河房屋保证金39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黄河承担850元,由被告袁树明承担400元(原告黄河已预交,被告袁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黄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