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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91民初3312号

3312柏祥与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刘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祥;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刘远;刘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3312号

原告:柏祥,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清路******1126-A01-Z00037。

法定代表人:刘远。

被告:刘远,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刘海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柏祥与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橙公司)、刘远、刘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柳蓓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被告四季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远、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季橙公司向原告归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以投资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投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季橙公司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2万元,并支付以分红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分红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远、刘海明对被告四季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2月28日和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40万元合作经营,入股期限为1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远转账40万元整。因《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入股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四季橙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四季橙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分红款12万元,如有逾期,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承诺书》同时约定被告刘远、刘海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四季橙公司上述两笔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投资款和支付分红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季橙公司、刘远共同辩称,投资款40万元无异议,对归还投资款40万元无异议,但逾期利息不认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远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分红款12万元不认可,按照去年营业额利润来是无法达到的,且生意有盈利、亏损的情况,双方签订合同后是亏损的状态。

被告刘海明辩称,公司去年经营状况很差,对本金40万元退还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对于分红款12万元不认可,原告不能同时要求利息和分红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柏祥(乙方)与被告四季橙公司(甲方)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一致认同,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经营四季橙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订立本协议。各方按如下条款,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一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约定,1.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为650万总股,苏州刘柳科技有限公司为430万总股,合计为1080万。2.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公司注入以上出资。3.乙方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依上述两项约定履行出资义务。4.乙方入股1年,1年内不得退股。5.乙方合作期满后,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继续合作,如双方有一方不愿意合作,甲方在三天内无条件退还乙方股金。第二条入股及股份的转让约定,1.依法履行了法定入股程序后,方视为乙方业已入股,成为公司股东。第三条股东(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依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利润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营业损失及债务亦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七条合同生效及其它约定,本协议书共肆份,双方各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处加盖四季橙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显示刘远签字,下方显示刘海明签字及印鉴,乙方处显示柏祥签字。另在下方有手写内容:乙方以人民币出自,打款到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姓名:刘远,卡号:62×××79,加盖刘远私人印鉴。2017年12月28日,柏祥向刘远上述账户转账40万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四季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鉴于:1,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与柏祥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2,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与柏祥协商一致,柏祥退出投资。现就柏祥退出事宜,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如下: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承诺退还柏祥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柏祥分红款人民币12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20000元,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未付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逾期之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承诺人处加盖被告四季橙公司印章,还款担保人处显示刘远、刘海明签字。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四季橙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柳,股东刘海明、刘柳。2017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季橙公司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原告柏祥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刘远支付了40万元,但因被告四季橙公司并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原被告签订《承诺函》一份,明确原告柏祥退股,并对款项的退还予以约定,被告四季橙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刘远、刘海明签字确认。被告刘远、刘海明认为,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到公司、被告刘远、刘海明家中吵闹催要,还通过电话及微信轰炸的方式进行催要,使得被告的日常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以逼迫的形式要求被告方在《承诺函》中签字,被告无奈之下才签订了该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依《承诺函》中约定,要求被告四季橙公司返还投资款40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以未付款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亦于法有据,但该利息应自承诺书中约定的支付期限的次日即2019年3月16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分红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成为被告四季橙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自然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了40万元投资款,但被告四季橙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直至2019年2月15日双方才就退股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四季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占用原告投资款时间较长,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其12万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2万元的利息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被告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应得收益及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违约金,并不存在其他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远、刘海明应当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远、刘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季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柏祥款项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祥款项120000元;

三、被告刘远、刘海明对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远、刘海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苏州四季橙商贸有限公司、刘远、刘海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9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柳蓓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陈

书 记 员 帖思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