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601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60752X。
诉讼代表人:张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琼,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会,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俊(刘启会之夫),男,汉族,居民,住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功,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静,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实业公司)与被告刘启会、王文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吉昌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琼、被告刘启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俊、朱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昌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启会立即向原告缴纳出资75万元,被告王文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破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庆市涪陵汉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筑公司)对吉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渝0102民破4—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吉昌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冉文革出资30万元,被告刘启会出资20万元,已出资到位。2014年11月27日,吉昌实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冉文革货币出资682.5万元,被告刘启会货币出资217.5万元,章程约定被告刘启会第二次出资75万元在2015年8月28日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在2016年12月20日缴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启会将其在吉昌实业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237.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文静,转让时被告刘启会应缴第二次出资75万元已到期但未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的出资期限未到。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刘启会辩称,吉昌实业公司的出资与集资行为与其无关,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刘启会”签名并非其所签,其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或签署任何文件,且从未参与吉昌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文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股东会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刘启会向王文静转让股权的237.5万元,应缴未缴出资75万元已到期,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冉文革的证言,拟证明刘启会系吉昌实业公司的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增资时未与其沟通,但公司的其他相关事宜与其电话沟通,并由他人代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昌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冉文革出资30万元,刘启会出资2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吉昌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冉文革货币出资682.5万元,刘启会货币出资217.5万元,计划2016年12月20日足额缴纳。章程约定刘启会第二次出资75万元在2015年8月28日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在2016年12月20日缴纳。2015年11月23日,吉昌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刘启会将其在吉昌实业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237.5万元,其中217.5万元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转让给王文静。股权转让时,刘启会应缴第二次出资75万元已到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但未缴纳,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的出资期限(缴纳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未到。同日,吉昌实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将王文静应缴第二次出资75万元的时间修改为2017年11月28日,第三次出资142.5万元的时间修改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2破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汉中建筑公司对吉昌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渝0102民破4—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吉昌实业公司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发现刘启会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吉昌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刘启会将其在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王文静,由刘启会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余4份股东会决议由他人代刘启会签字。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吉昌实业公司章程约定,刘启会第二次出资75万元应在2015年8月28日缴纳,但刘启会却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缴纳出资,故刘启会应当对未缴出资75万元承担补缴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昌实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刘启会将其在吉昌实业公司25%的股权(出资额237.5万元,其中217.5万元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转让给王文静时,王文静明知刘启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王文静却同意受让,故吉昌实业公司请求刘启会履行出资义务,王文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启会抗辩吉昌实业公司的出资与集资行为与其无关,用于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刘启会”签名并非其所签,其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或签署任何文件,且从未参与吉昌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刘启会作为吉昌实业公司的股东,虽未参与吉昌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依据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刘启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文静等事实,并结合冉文革的证言,可以确认刘启会明知应缴出资217.5万元而未实际缴纳并转让股权的事实,故其抗辩不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涪陵吉昌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出资75万元,被告王文静对被告刘启会所负缴纳出资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启会负担,王文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子明
审 判 员 蒋兴平
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