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406号
原告:许君兰,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颖颖,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小港二路**(晓港名城**)**楼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赵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君兰与被告邵颖颖、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被告邵颖颖、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君兰诉称,2018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邵颖颖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在青岛涌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公安局即墨北站派出所依法处理。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邵颖颖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青岛涌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是我朋友王文椿给我投的。我系青岛涌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无交警部门或公安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次事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1下午,被告邵颖颖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在青岛涌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许君兰撞倒,致原告许君兰受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由即墨市公安局即墨北站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许君兰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髌骨骨折,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89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15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许君兰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君兰居住在城镇,并系即墨区信念服装店个体经营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000.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4433.64元(63702元/365天×14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8.5元(母亲:32890元/年×19年×10%÷2人=31245.5元;儿子32890元/年×14年×10%÷2人=230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主张192817.03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黄和云,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许君兰之母;王润禔,男,2014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许君兰之子。原告许君兰共姊妹2人。
本院认为,原许君兰与被告邵颖颖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即墨北站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定被告邵颖颖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5000.8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24433.64元(63702元/365天×14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8.5元(母亲:32890元/年×19年×10%÷2人=31245.5元;儿子32890元/年×14年×10%÷2人=230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2477.0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800.8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6676.1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76676.1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5800.89元(5800.89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邵颖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76676.1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76676.14元。被告安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邵颖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君兰损失115800.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许君兰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7中)。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君兰损失76676.1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许君兰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4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许君兰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