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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26民初293号

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与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526民初293号,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地址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前兴隆地村。,经营者张德花。,委托代理人王世勇,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气象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沙布楞铜锌矿。,法定代表人郑显伟,职务经理。,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诉称,原告于2015年给被告的矿山做彩钢工程,共计施工了93,130.00元工程,当时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和工钱,后经原告逐年找被告催要工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彩钢工程款93,13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在载明93,130.00元的2015年矿山彩钢工程结算单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2015年矿山彩钢工程结算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矿山彩钢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工程款93,130.00元的事实。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红鼎彩钢瓦加工部工程款93,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4.13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伟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日布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