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646号
原告:黄振城,男,汉族,1998年7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李德森,男,汉族,1997年7月2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黄振城诉被告李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森支付原告黄振城50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德森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黄振城借款5000元,立字据约定2018年5月13日还款,到了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森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多份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借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产生或存在法律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故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振城已预交),由原告黄振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