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豫行赔终2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胜利,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胜利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6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胜利,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飞、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胜利所拥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市场街12号楼304,用途为住宅。2014年7月4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涉案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7月5日,梁园区政府公告了该征收决定及配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案外人巴丽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的决定条件,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最终判决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2月18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商梁政征补(2014)8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谢胜利房屋合法面积为86.98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为225539元,一次搬迁费609元,房屋装修补偿2609元,附属物补偿300元,奖励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2965元,共计242022元。谢胜利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其房屋各项损失93421.9元及房屋118.3平方米和120平方米阳台,房租、装修装饰费、室内物品损失、政策性奖励和补助及其他损失93521.9元,诉讼费100元。2015年12月30日,梁园区政府以谢胜利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建筑年代错误为由,决定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1月2日,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征收范围内装修装饰费的补偿标准为200元/㎡,搬迁费的补偿标准为8元/㎡。依职权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了商丘市市区商品房及二手房交易均价。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商丘市房屋交易均价,其中梁园区二手房住宅均价为4150.33元。一审法院认为,谢胜利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完全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故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谢胜利直接损失包括:1.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谢胜利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涉案房屋占压土地及周边土地已经用于修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客观上无法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确定房屋价值。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梁园区二手房住宅均价4150.33元为标准,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为360995.70元。2.装修装饰、搬迁费、室内物品及附属物补偿。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6.98平方米,根据查明的赔偿标准,确认装修装饰费为86.98㎡×200元/㎡=17396元,搬迁费为86.98㎡×8元/㎡=696元,附属物价值酌定为2500元。因梁园区政府的拆除行为造成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谢胜利不能提供准确证据证明室内物品价值。酌定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元,根据补偿方案,梁园区政府还应当按照房屋评估价格赔偿原告5平方米货币补偿款12965元。3.对于所诉房租的赔偿。梁园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将谢胜利的涉案房屋违法拆除,未对谢胜利被拆除房屋进行赔偿,客观上导致谢胜利因房屋租住产生租房费用,该租房费用的损失可以参照同批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临时安置费每月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即86.98×6=521.88元每月,过渡费应支付至涉案房屋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时。综上,谢胜利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梁园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胜利的房屋应当赔偿其房产价值损失360995.7元;2.梁园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胜利装修装饰、搬迁费、室内物品及附属物补偿共计23593元;3.判决梁园区政府支付谢胜利租房费用每月521.88元,自2015年11月计算至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驳回谢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谢胜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单价过低,与市场价相差甚远,不能弥补其损失;房屋评估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按照现行周边商品房市场价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及涉案房屋附属物价值45148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80元。梁园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判决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涉案房屋占压土地及周边土地已经用于修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客观上无法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确定房屋价值。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梁园区二手房住宅均价为标准,确定涉案房屋价值,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装饰费、搬迁费、室内物品损失、附属物赔偿及临时安置费等费用上已体现了对上诉人利益的保护,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梁园区政府在对涉案房屋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谢胜利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谢胜利拥有合法产权的商业用房被梁园区政府征收,房屋被梁园区政府强制拆迁,拆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谢胜利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房屋价值损失,因谢胜利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无法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确定房屋价值。一审判决参照赔偿案件处理时商丘市梁园区二手房住宅均价为标准,确定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基本能够弥补谢胜利房屋被违法拆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装修装饰、搬迁费损失、临时安置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其他房屋征收项目关于装修装饰、搬迁费损失、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标准,对涉案房屋予以依法酌定,数额适当。对室内物品及附属物损失认定,因本案涉案房屋被强拆时,梁园区政府未依法对室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谢胜利签字确认,致使谢胜利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进行举证。综合考虑上诉人谢胜利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折旧情况及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因素,酌定梁园区政府赔偿谢胜利室内物品损失及附属物损失40000元。谢胜利在二审中增加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有误,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之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赔初167号行政赔偿判决之第二项;
三、梁园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胜利装修装饰费17396元、搬迁费696元、室内物品损失及附属物价值损失40000元;
四、驳回谢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辉
审判员 王文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上官宁
书记员陈康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