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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80号

曹秉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秉权,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秉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翰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曹秉权饮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曹秉权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曹秉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曹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曹秉权饮酒后驾驶桂A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曹秉权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曹秉权处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发还给被告人曹秉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血液提取笔录、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说明、被告人曹秉权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秉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考量被告人曹秉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秉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