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2948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务部项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A区B1F-048。
法定代表人:陈昆嵘,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前沿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风吹麦浪》《绝不放手》《天路》《假行僧》《丁香花》《坐上火车去拉萨》《彩云之南》《大地飞歌》《少林少林》《好汉歌》十首音乐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国际广大音乐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原告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根据原告与歌曲《风吹麦浪》《绝不放手》《天路》《假行僧》《丁香花》《坐上火车去拉萨》《彩云之南》《大地飞歌》《少林少林》《好汉歌》(以下简称涉案歌曲)词作者及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原告可对涉案歌曲的词、曲行使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电子产品“友唱·M-Bar”点唱机(以下简称涉案点唱机)中使用原告管理的上述10首涉案歌曲,提供营业性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前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歌曲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无权单独主张词曲著作权。本案中,涉案歌曲均为较高独创性的类电作品,原告仅享有涉案歌曲词曲的著作权,无权对被告使用类电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2、厦门前沿公司已就使用涉案歌曲获得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厦门前沿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有许可协议,依据相关协议约定,厦门前沿公司已经通过音集协的授权获得了涉案歌曲的放映权等合法授权。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与音集协协商分配使用费;3、厦门前沿公司并非涉案点唱设备中包含有涉案词曲的MV的制作者,仅是将第三方制作好的MV放置于厦门前沿公司生产运营的点唱设备中,不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犯;4、即使法院认定厦门前沿公司构成侵权,厦门前沿公司也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厦门前沿公司已向音集协交纳了使用费,应视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厦门前沿公司侵权成立并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图书《吉他弹唱222首超级流行歌曲.第2季》,其中收录有涉案歌曲《风吹麦浪》,该歌曲署名词曲作者为李健;该书收录有涉案歌曲《彩云之南》,该歌曲署名词曲作者为何沐阳。2010年3月,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图书《欢唱麦克风·至尊金曲榜》,其中收录有涉案歌曲《天路》,该歌曲署名词作者为屈塬,曲作者为印青;该书收录有涉案歌曲《丁香花》,该歌曲署名词曲作者为唐磊;该书收录有涉案歌曲《坐上火车去拉萨》,该歌曲署名词曲作者为何沐阳。原告提交的QQ音乐、百度音乐、百度百科等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歌曲《假行僧》的词曲作者为崔健;涉案歌曲《绝不放手》的词曲作者均为黄征;涉案歌曲《大地飞歌》的词作者为郑南,曲作者为徐沛东;涉案歌曲《少林少林》的词曲作者为王立平;涉案歌曲《好汉歌》的词作者为易茗,曲作者为赵季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但对此被告亦无反证提交。原告还提交了其自行刻录的光盘一份,其中包含《假行僧》《绝不放手》《大地飞歌》《少林少林》《好汉歌》五首歌曲的词曲。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健、黄征、屈塬、印青、崔健、唐磊、郑南、徐沛东、李南冈(笔名:易茗)、赵季平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乙方为有效管理甲方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王立平作为甲方与乙方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何沐阳作为乙方与甲方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甲方进行集体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述合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慧、张燕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北京apm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在“H&M”店与“BOY”店之间标有“友唱·M-BarKaraoke&Game”、“03”的亭内,由李智慧使用手机扫描显示屏二维码进行登录,付费后点播了部分歌曲。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733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公证保全所使用的涉案点唱机系其生产,亦认可涉案点唱机内置的MV中包含了涉案歌曲的词、曲。经当庭勘验,原告证据保全过程中点播的MV中包含的词曲与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词曲一致。2017年4月14日,受原告委托,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公司经营的VOD点歌机设备所涉侵犯音乐词曲作品复制权问题的函》。该函件中载明,在贵公司长期生产和销售的众多VOD点唱机设备中大量复制使用了音著协管理的海内外音乐词曲作品,该大规模复制使用行为却未经该协会许可且未支付有关复制权使用费。现通知贵单位于2017年4月24日之前与音著协联系,洽商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解决方案;如在有关期间内贵公司拒绝解决,针对贵公司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音著协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同时提交了发送上述函件的EMS快递单底联,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面值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面值为993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全额主张上述金额。原告另主张70元的快递费、电话费以及办公耗材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厦门前沿公司为证明涉案点唱机中的曲库有合法来源,提交了2016年10月19日甲方音集协与乙方厦门前沿公司、丙方厦门优派巨蛋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1、鉴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厦门前沿公司是一家卡拉OK点唱设备生产商,是甲方卡拉OK曲库许可使用用户,厦门优派巨蛋娱乐有限公司是乙方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友唱Mbar”设备的生产、运营、维护工作。为解决乙、丙方卡拉OK可移动包房“友唱Mbar”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现甲方、乙方、丙方经协商,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一、定义1、音乐电视作品是指以卡拉OK形式点播、放映的具有一系列声音和图像的音乐类视听作品;2、“友唱Mbar”指“友唱Mbar”系列产品,是乙、丙方面向市场推出一款小型卡拉OK可移动娱乐封闭包房及相关设备,向用户提供自助卡拉OK点歌服务;3、卡拉OK服务是指在“友唱Mbar”中提供音乐电视作品,来满足一般消费者自娱自乐演唱的一种商业运行形式。
二、许可1、许可内容:甲方许可丙方在“友唱Mbar”的包房中放映甲方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2、丙方基于本协议而做出的使用行为为非专有使用且仅限于向用户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3、许可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4、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获取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甲方有义务向丙方颁发《音像著作权使用许可证》。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乙方应监督丙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甲方管理的作品和授权防伪标识,并保证向甲方提供歌曲使用情况数据。丙方应尽快完成大数据平台建设,向甲方开放端口。2017年9月25日,甲方音集协与厦门前沿公司、厦门优派巨蛋娱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与厦门前沿公司、厦门优派巨蛋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就卡拉OK可移动包房“友唱”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签订《许可协议》,现经各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
一、原合同第一条修改及增加如下内容:2、第五项增加如下:“出品:主要指丙方负责生产设计“友唱”的系统软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卡拉OK点唱曲库、点歌系统、服务系统等;
二、原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1、许可内容:甲方许可丙方在其出品的“友唱”品牌及其他除“友唱”品牌以外的由丙方提供曲库内容服务的“卡拉OK移动包房产品”中放映甲方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另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音集协向其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向音集协交纳使用费。为证明涉案点唱机中关于涉案歌曲的点播次数较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涉案歌曲点播量后台统计数据,该份证据显示涉案歌曲点播量从18-35546次不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吉他弹唱222首超级流行歌曲.第2季》《欢唱麦克风·至尊金曲榜》、刻录光盘、音乐著作权合同、(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733号公证书、函件、EMS快递底单、发票,被告提供的《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网页打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公开出版的图书中涉案歌曲的署名情况以及相关网站中标注的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可以认定本案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分别为李健、黄征、屈塬、印青、崔健、唐磊、郑南、徐沛东、李南冈(笔名:易茗)、赵季平、王立平、何沐阳。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李健、黄征、屈塬、印青、崔健、唐磊、郑南、徐沛东、李南冈(笔名:易茗)、赵季平、何沐阳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在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原告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对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本案中,根据王立平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王立平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已转让给音著协,音著协据此享有由王立平作曲的涉案歌曲《少林少林》曲作品的复制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的侵权人提起诉讼。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构成侵权。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生产的涉案点唱机中使用了涉案歌曲,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虽被告辩称涉案点唱机中的曲库有合法来源,系被告基于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而获得授权,但该许可协议仅概括性约定厦门前沿公司是音集协卡拉OK曲库许可使用用户、涉案点唱机有权放映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于上述许可协议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包含涉案歌曲。即便被告基于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获得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包含涉案歌曲,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现原告明确表示其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词曲制作音乐电视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点唱机中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词曲作品,未经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及公证书为证,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由于该本公证书中涉及多部作品,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涉案作品数量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快递费、电话费以及办公耗材费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风吹麦浪》《绝不放手》《天路》《假行僧》《丁香花》《坐上火车去拉萨》《彩云之南》《大地飞歌》《少林少林》《好汉歌》共计十首作品;
二、被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2000元,被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虹蕴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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