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3民初1234号
原告:秦兴旺,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秦家立,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永,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政府院内,现住址东光县辛霞路馨声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3535765238。
法定代表人:胡二铁,执行董事。
被告:杨占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秦兴旺、秦家立与被告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铁强公司)、杨占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家立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铁强公司、杨占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家立、秦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二原告订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建筑工程水电工程。2018年8月16日,原告秦兴旺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负责人杨占祥签订东光县辛霞路馨声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辽宁铁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要求原告交纳合同订金30000元。原告秦家兴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入杨占祥个人账户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辽宁铁强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水电工合同订金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继续交纳订金,原告未再向被告交纳订金。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就双方的合同部分由他人施工完毕,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与原告履行合同,故被告辽宁铁强公司应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
被告杨占祥收取原告订金30000元,应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辽宁铁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占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秦兴旺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馨声家园水电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作业发包人为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等内容。 2、原告秦家立名下账户62284817391********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30000元至杨占祥6228450028019167078,摘要水电保证。 3、被告辽宁铁强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秦家立,品名为水电工合同订金,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4、被告辽宁铁强公司的信息查询一份,载明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3535765238,注册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政府院内,胡二铁系其最大股东。 5、被告杨占祥的注册信息查询一份,载明杨占祥系河北烁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独资所有人,注册地址为定州市都府营街**。 6、短信照片一张,载明对话双方对是否交纳订金进行协商。 7、2018年8月16日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能质证的不利后果。经审查,证据6、7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杨占祥在举证期间内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说明一份,载明账号户名为62284500280********杨占祥,2018年9月25日转款杨卫民名下账户20000元用于楼房图纸,2018年9月27日转款郑洪艳名下20000元用于地址勘探。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该交易记录及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杨占祥提交的交易记录具备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占祥提交的说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建筑工程水电工程。2018年8月16日,原告秦兴旺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占祥签订东光县辛霞路馨声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分包协议一份,作业发包人为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等内容,被告辽宁铁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秦家兴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入杨占祥个人账户人民币30000元作为合同订金。被告辽宁铁强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水电工合同订金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未履行合同内容,将双方的合同部分交由他人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秦兴旺与被告辽宁铁强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占祥签订水电分包协议后,原告秦家兴按照被告杨占祥的要求缴纳30000元订金。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足额返还订金。被告杨占祥作为被告辽宁铁强公司的职工,其以辽宁铁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订金,其行为未超出其职责范围,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辽宁铁强公司为原告秦家兴出具收款收据与双方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均加盖被告辽宁铁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认定被告辽宁铁强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订金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铁强公司返还30000元订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占祥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辽宁铁强公司负责,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占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二原告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铁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彦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