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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3刑初120号

张文武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张文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武,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10月28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荣,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承慧、梁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武及其辩护人张秀荣、韩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文武将自己的18亩林地承包给赤峰诚恒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堆放石料,赤峰诚恒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非法占用张文武林地面积24.66亩,林种为用材林。经鉴定,张文武出租的地块现已造成了林地原有植被的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王某2、张某、尹某的证言、张文武到案经过、现场坐标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林木定权证、伤病诊断、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林地承包给他人使用24.66亩用于堆放石料,数量较大,造成了林地原有植被的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虽经社会调查评估,不宜适用社区矫正,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文武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