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178号
原告:张建光,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明发,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增兵,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志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大帅,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凡凡,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社生东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社生东崖村。
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海,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美全,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徐培武,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张建光、张明发、张增兵、张志涛、张大帅与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社生东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生东崖村委)、陈美全、徐培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增兵、张大帅及原告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社生东崖村委的村主任陈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海,被告陈美全,被告徐培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梁凡凡,被告社生东崖村委的村主任陈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成海,被告陈美全,被告徐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光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机械费402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4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一为美化村庄,雇佣原告五人机械进行清理垃圾和河道,至今尚欠机械费用40200元,被告二、三系被告一书记和主任,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委辩称,一、村委未因美化村庄雇佣原告,也不欠原告机械费用;
二、从原告诉状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美全辩称,2012年因是新农村建设样板工程重点村,进行河道整治、垃圾清理,雇佣原告等施工,工程施工时其任村书记,对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当年工程结束时,村委已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涉案欠款系因村委事务发生,其在欠条上签字也是职务行为,涉案欠款还款责任应由委承担,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本人支付涉案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徐培武辩称,大体情况同陈美全所述一致,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进行河道整治、垃圾清理,时任村委员陈杰庆找到原告等人施工,时任村委员陈斌负责进行工程量记录,工程结束时,村委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涉案欠款系因村委事务发生,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涉案欠款还款责任应由村委承担,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本人支付涉案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建光等五人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五人给垃圾和河道清理提供挖掘机,经结算尚欠40200元未付,时任村主任徐培武和村书记陈美全出具欠条。2.经管站查询的付款项目账务材料5张,证明被告村委因美化村庄,雇佣挖掘机等产生机械费用,从侧面证明村委在涉案工程时间段内曾产生机械费、小挖费等。3.鳌山卫街道水泊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明发与张明法是同一人、张增兵与张兵系同一人、张志涛与张涛系同一人。被告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加盖公章,村委材料中没有欠款及工程量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涉及人员户籍登记应当由公安户籍部门管理并出具证明。被告陈美全、被告徐培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腊月二十七,政府已不办公,所以盖不上章,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村委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可以体现村委曾支付相关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三人确实为村委雇佣,承包涉案挖掘工程。被告委提交证据:1.村委及经管站相关账务记录复印件一宗,其中包含原告提交的五份单据,该记录显示原告等人未在村委及经管站等村委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2.村委2013年账务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一宗,证明2013年村委已经将挖掘机款及相关环境整治款项结算完毕。3.村委2013年2月6日会议记录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以上结清”四字系村委工作人员陈某所写,证明事项同证据2。原告五人对委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双方结算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被告村委提交的是2012年的记账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村委出具的欠条是在2013年2月6日,原告提交账务是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日记账,根据常理,原告涉案账务在2013年2月6日结算,之前应有相关记录,被告村委应提交2013年2月6日之前的日记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村委会议记录中只说明环境整治价格的认定,并没有结算的证明。“以上结清”四字无法确定签字时间且下方无签字人署名及签署时间。被告陈美全对委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已经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2013年3月30日,而涉案账务是在2013年2月及之前,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相要证明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记录中的价格是指之后村委雇佣相关人员的价格并不是已经结清挖掘机款及相关环境整治款项结算完毕。被告徐培武对委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村委成员确定之后雇佣价格,体现不了已经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对“以上结清”四字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美全提交证据:1.任职证明一宗,证明涉案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2.2012年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日常工程量记录原件一宗(17份59张),证明涉案工程期间具体工程量记录,其中包括涉案五原告的具体工程量,原告确实为村委干活。原告自己也能明确是给村里干活并非给其个人干活。3.2012年东崖村环境综合整治机械费数额及2012年东崖村硬化路面明细,证明原告五人机械费确实存在。4.2012-2013年环境整治款项明细,证明村委曾已支付原告五人每人2000元。原告五人对陈美全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通过工程量记录可以确认原告五人确为被告村委干活,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委对陈美全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任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涉案欠款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在村委账务中并没有账务移交记录和这些工程的欠款记录。对证据3村庄工程进行情况无异议,但具体由何人施工不清楚。另,2012年东崖村硬化路面明细与纪论明交接账本中的明细不一致,该明细中迎接观摩团费用在村委及经管站账务中无记载。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培武对陈美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依据被告陈美全、徐培武的申请,本院要求委提交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村往来账明细,并对纪论明、陈杰庆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委提交往来账本并就往来账进行说明:该往来账并非经村委和政府备案的正式账本,仅是纪论明自己做的记录用于交接使用,里面涉及张大帅机械费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费用已经在道路硬化过程中结算完毕。原告五人就委提交的往来账质证称,通过村委提交的往来账,只体现欠张大帅挖掘机街道硬化款28200元,另外该往来账中有很多缺页。被告陈美全对往来账质证称,只能体现张大帅道路硬化款,且往来账有缺页,对该往来账本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徐培武对往来账质证称,该往来账缺页,对真实性有异议,有人动过手脚。案外人纪论明称,其于1987年5月至2015年6月在会计职务。2012年新农村建设,进行环境卫生整治、街道硬化、绿化等,2012年底政府拨付街道硬化和环境整治款项,村委成员先预支款项出具收条,支付后将村主任、书记签字的付据交回换取收条,其根据付款种类填写现金日记账,将付据报经管站,时任村委员陈杰庆负责环境卫生整治车辆调配事务,故领取车辆费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款并未付清,2014年村委换届时,徐培武、陈美全将欠款情况汇总,其记于往来账,2015年6月离任将现金日记账、往来账、收据、还有其他材料交给新会计纪玉先。就原告五人及涉案款项,其称因不参与村委具体事务,故不认识原告五人、对欠款具体情况亦不清楚。就纪论明的所述情况,原告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纪论明笔录中表述“2014年换届时徐培武、陈美全将欠款情况给我,我记在往来账上,往来账上明确欠何人款、欠款金额、因何欠款”但通过村委提交的往来账,只体现欠张大帅挖掘机街道硬化款28200元,另外该往来账中有很多缺页。被告委称,纪论明陈述情况与事实有出入,具体应当以村委及政府账务为准。被告陈美全称,对其陈述中一项有异议,当时已支付原告五人每人2000元,都是陈杰庆付的,也入账了,纪论明应该清楚,对纪论明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徐培武称,真实性无异议,无其他意见。案外人陈杰庆称,其于2008年至2015年任委员,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任村主任。2012年提出大干一百天,主要包括村庄街道绿化、河道桥头绿化、清淤河道、清理纪家沟南北清淤、垃圾清运。期间主要负责机械调配、安排车辆、民兵及安全事务。因负责车辆调度、调配,所以当时干活的人和具体机械都认识,原告五人在现场开挖掘机,“只不过我一般称他们小名,张志涛一般叫张涛、张增兵一般叫张兵、张明法(发)也在。”陈某记录报账,款项支付都是村委付款。原告五人工程款是村委支付,他们去村委拿钱,其在旁边见证。就涉案欠条来源,其称“2012年年底,得有三十号人在村委要钱,温泉政府副镇长张永峰在场,村委凑了钱一人付了2000元,剩余的陈美全他们根据陈某报的底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打了条。”其任职村主任后原告五人曾至村委要钱但因村里没钱故未支付。就陈杰庆的所述情况,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明确原告五人给村委干活,张明法、张涛、张兵分别系本案原告张明发、张志涛、张增兵,该三人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根据欠条主张权利。陈杰庆已明确村委尚欠原告机械费4万多,由被告徐培武、陈美全出具欠条,直至五原告起诉时涉案款项未给付。被告村委称,对陈杰庆陈述情况不认可,涉及的工程、人员及结算在村委账目中无记载。通过陈杰庆和纪论明两份笔录对比:纪论明陈述陈杰庆大约预支10万元支付环境卫生整治、车辆费用,而陈杰庆笔录中陈述仅有五六万元,更加证实二人陈述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陈美全称,原告五人机械费是陈杰庆付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徐培武称没有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管站账务记录、会议记录、现金日记账、陈美全任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五人提交的欠条,被告陈美全认可内容系自己书写、落款系本人所签,被告徐培武亦认可本人在落款处的签字,结合案外人陈杰庆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美全提交2012年东崖村环境综合整治机械费数额及2012年-2013年环境整治款项明细无印章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于工程量记录单,结合证人陈某、张某的陈述,系由各村委委员记录具体工程量后交陈某保管汇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2012年东崖村硬化路面明细与村委往来账中的2012年东崖村硬化路面明细均有委印章和即墨市温泉镇民主理财审理专章及两委成员签字,但两份明细存在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案外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进行新农村建设,包括河道整治、垃圾清理、街道硬化、绿化等工程,雇佣挖掘机、车辆等施工机械。村委成员分片负责,村民及施工人员的现场具体工程量由各负责人汇总至陈某处,陈某统计汇总后报村会计。张明法、张兵、张涛、张建光、张大帅五人在2012年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提供挖掘机及人工,进行河道和垃圾清理。2013年2月6日,被告陈美全、徐培武出具欠条,载明:东崖村欠水泊张明法、张兵、张涛、张建光、张大帅五人挖掘机335小时,每小时120元正。落款:东崖村陈美全、徐培武。被告陈美全时任村书记、被告徐培武时任村主任,任期2011年至2014年,同届村委成员分别为村委员张某、陈杰庆,支委员陈进庆、陈斌,会计纪论明。2014年委换届,被告陈美全、徐培武等离任,陈杰庆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任村主任,纪论明继续任职村会计至2015年6月,离任后由纪玉先接任村会计至今。现任村委于2017年底任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建光、张明发、张增兵、张志涛、张大帅五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涉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陈美全、徐培武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委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五人及被告陈美全、徐培武均称2012年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案外人陈杰庆联系原告五人至工作。陈杰庆作为时任村委员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负责车辆及机械调度,其称对于具体工作人员比较熟悉,通过核对查看原告五人身份证复印件,确认该五人曾在2012年垃圾及河道清理过程中进行挖掘机施工,根据其陈述“在日常称呼时,一般称他们小名,张志涛一般叫张涛、张增兵一般叫张兵、张明法(发)也在”,结合农村习俗中存在身份证登记姓名与日常称呼不一致的情形,另,欠条中载明“东崖村欠水泊张明法、张兵、张涛、张建光、张大帅……”而原告五人均为鳌山卫镇水泊村村民,故本院认定张明法与张明发、张兵与张增兵、张涛与张志涛分别系同一人,原告五人有权依据涉案欠条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农村建设主体为,原告五人系向提供挖掘机及人工,应支付其机械费及人工费。时任村委员及续任村主任陈杰庆就原告持有的欠条形成背景进行了说明,其认可在其接任村主任时,原告五人亦曾至村委要求支付欠款。故虽然欠条上未有委印章,存在瑕疵,但被告陈美全、徐培武作为时任村书记、村主任就欠款情况出具欠条,符合常理,本院确认陈美全、徐培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五人曾多次向村委要求支付欠款且在陈杰庆任职的2015年至2017年间亦向主张权利,故涉案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委辩称未雇佣原告五人也未欠原告五人机械费,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五人于2012年向提供挖掘机及人工;从委提交的经管站账务记录、现金日记账、往来账来看,均未明确载明欠款及付款情况,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五人在2012年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机械人工费支付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欠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五人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社生东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光、张明发、张增兵、张志涛、张大帅机械费40200元及利息(以4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建光、张明发、张增兵、张志涛、张大帅对被告陈美全、徐培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建光、张明发、张增兵、张志涛、张大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社生东崖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