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民终4867号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陈智勇;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左岸名城小区13号楼二单元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4281259E。

负责人:陈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钢材市场G128-G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7821Q(1-1)。

法定代表人:谈长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智勇,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凤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6758507911。

法定代表人:楼江雄,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智勇、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楼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装运费、违约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截至2018年9月6日支付的共计150万元的货款,毫无区分的全部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钢材供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当供货量达到700吨后的3个月内才结清利息,即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被上诉人供货量达到700吨后的3个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的供货量为705.649吨,才刚刚达到700吨,故利息付款截止日期应当为2018年11月28日。在此日期之前上诉人并不构成拖欠被上诉人的利息款,即此日期之前,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的10万元、10万元、30万元计50万都应当算作支付的是货款本金,而不应当算作支付的利息。即使被上诉人供货量刚达到700吨后上诉人就应支付利息,那么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也在2018年8月28日之后。在此之前上诉人不负有结清利息的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对付款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将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延后,即6月30日、7月30日节点左右先还货款本金,8月30日节点前再还利息。因此之前上诉人拖欠的利息的付款节点全部迟延至8月30日,上诉人在2018年1月24日、7月1日、7月17日分别支付的30万、50万、15万也应当全部认定为支付的货款本金,加上之前支付的50万,共计145万元的款项全部为货款本金。该意思表示也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对账明细表》记载的内容:“截至2017年10月30日货款累计5697988,92元,装运费累计163002.96元”相呼应。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0万款项不加以区分,全部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计算方法予以扣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合同结算方式约定的“后期供货按月结清货款,如不结清就按次月1日开始全部按月息2分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钢材款利息全部应从次月1日起计息,而不是从送货日期起计息,一审判决起息日计算错误。(4)双方约定的钢材货款包含了税金,税金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2、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钢材供需合同》第一条约定,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3、一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装运费”,装运费包含装车费20元/吨与运费100元/吨,应分开计算,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运费,不应支持装车费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运费163002.08元”,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没有客观、全面审查,从而形成错误判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碧投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依双方合同约定,自送货当日开始计息,第一批供货达到700吨,需方要在3个月内结清货款本息,该表述清楚表明700吨之内也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点是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上诉人将此条理解为700吨之后才计算利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2、《承诺书》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新的协议,不能理解为双方对付款顺位进行确认,更何况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承诺。3、被上诉人虽应开具发票,但应当在上诉人付款之后。双方合同未约定要先开具发票,发票具有收条的性质,上诉人不付款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发票。上诉人提及代扣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金是被上诉人在开具发票时应当交付给税务机关的,与上诉人付款无关。4、关于2017年9月4日以后的钢材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按照次月1日开始计算,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5、关于装运费,其与运费在本案中是同一概念,装是运的前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运费请求和装运费是一个概念,一审判决的163002.08元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碧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06185.47元、运费163002.08元、利息145504.59元,以上总计5714692.14元;2、判令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以5406185.47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540618.55元;3、判令被告嘉楼置业公司、被告陈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一审中,原告金碧投资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06185.47元、运费163002.08元,并以上述货款及运费合计5569187.5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7年7月5日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利息为141741.01元,以上合计5710928.56元。之后,以5569187.55元为基数,以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需方)与金碧投资公司(供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约定为“需方使用钢厂:徐钢、济钢、莱钢永峰、日照、石横、明运等线材、盘螺、螺纹数量4000-5000吨左右,价格按需方当日所报的计划确定价格,价格以‘我的钢材网’徐州钢材市场当天价格表为准。另加装车费20元、运费100元共计120元计算。(注:运费、装车费和利息不开发票)”,对收货约定为由需方单位材料员洪成云或喻龙江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结算方式约定为:“供方按送货单日期开始计息,第一批供货量达到700吨时(需方要在3个月内结清此货款及利息)。后期供货按月结清货款,如不结清就按次月1日开始全部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供货量不得超过600吨),以此类推,每季度结算一次,如需方不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按合同未履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金碧投资公司、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供方、需方处加盖公章,金碧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谈长荣、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陈智勇分别在合同落款供方、需方处签字。合同落款打印文字为“担保方: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处盖章为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用章,签字人为金成效。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负责人陈智勇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25日间,金碧投资公司分批次向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供应各型号钢材。之后,金碧投资公司出具“2017年对账明细表工程名称:萧县嘉楼香格里拉”一份,2017年12月27日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材料员洪成云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统计截止2017年10月30日金碧投资公司共计向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供应各型号钢材1358.358吨,钢材货款共计5697998.92元,装运费总计163002.96元。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先后支付金碧投资公司货款共计1500000元,分别为:2017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28日,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2018年6月30日左右支付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伍拾万元。

二、2018年7月30日左右支付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贰佰万。余款在2018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在该承诺书加盖公章,其负责人陈智勇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9月6日,金碧投资公司为催要拖欠钢材款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碧投资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金碧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累计1358.358吨,共计货款5697998.92元,装运费总计163002.96元,并由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指定人员收货确认,而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之后,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及装运费,仅先后支付1500000元,应当就所拖欠的钢材款及装运费承担偿付责任。对于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现场签字人员只是对供货吨位的认可并不对价格做认可的抗辩,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钢材供需合同上打印文字“担保方: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处盖章为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用章,并非嘉楼置业公司公章,签字人为金成效,亦非嘉楼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无嘉楼置业公司授权,金碧投资公司对上述情况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知晓,故该保证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金碧投资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嘉楼置业公司称保证无效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陈智勇在钢材供需合同及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系其以行为表示对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金碧投资公司主张陈智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装运费及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抵偿: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金碧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尚欠货款、装运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金碧投资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均属违约责任,如合并计算则显然过高,应参照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利息上限规定即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合并计算。根据金碧投资公司主张及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付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18年9月6日,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尚欠货款5405738.43元及运费163002.08元,应承担违约金合并计算为145812.79元(详见附件二表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碧投资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405738.43元和装运费163002.08元,合计5568740.51元,并承担违约金145812.7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此后以5568740.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陈智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向金碧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金碧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67元,由金碧投资公司负担4781.7元,由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和陈智勇共同负担5508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7日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给金碧投资公司30万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核减,金碧投资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支付给金碧投资公司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碧投资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其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亦均无异议。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0月30日,金碧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共向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供应钢材累计1358.358吨,共计货款5697998.92元,装运费总计163002.96元,并由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及装运费,但其仅分期分批支付1500000元。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应当就所拖欠的钢材款及装运费承担偿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计算货款、运费、违约金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主张2018年6月28日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系支付钢材货款,并非运费和利息,此后的付款应全部认定为本金。因该承诺书系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单方出具,且其未按该承诺书内容履行,一审中金碧投资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陈智勇对双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合同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货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的理由亦不予支持。金碧投资公司一审的诉请标的及事实和理由中已表明包含货款、装运费和利息,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无事实依据。二审中,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7日支付给金碧投资公司的3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从欠款利息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唯对二审中双方确认的东方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支付给金碧投资公司30万元应从顺延计付的违约金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02号事判决三项,即驳回原告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405738.43元和装运费163002.08元,合计5568740.51元,并承担违约金62042.3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此后以5568740.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智勇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向安徽金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