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3048号
原告:赵太洪,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庆,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王鹏,均为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太洪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庆、齐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太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97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153.51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0450元,合计510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太洪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7年3月23日到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被告未遵守相关诊疗规范,在没有对患者进行病理分析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并诊断为肺癌,并为患者进行肺癌治疗手术,在肺癌手术过程中,被告才发现原告只是肺粘连并非肺癌,并在术中进行“病理分析”为机化性肺炎。为挽救过失,原告被送往ICU重症监护室27天(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71943.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三甲医院,在为原告进行诊疗时没有遵守诊疗规范规定的诊疗程序,在没有进行病例分析的前提下,仅凭经验即认定为肺癌,并在此错误认识下进行手术。另外,被告在认定为机化性肺炎后,没有根据患者身体常年肺气肿的情况及患者的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案,给原告带来身体痛苦及经济损失。为查清案情事实,经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过错与原告右肺下叶切除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与术后治疗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且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以三甲医院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具体费用明细为:医疗费271943.6元×50%=135971.8元;伤残赔偿金39549元×(80-69岁)年×0.3×0.3=39153.51元;护理费48天×2人×100元/天+12天×1人×100元/天=108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住院48天。期间被告几次通知原告家属病危,因此原告家属多人次前来探望,往返于济南聊城,故酌定交通费5000元,另支出鉴定费10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齐鲁医院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赵太洪因“感冒后胸闷、咳嗽半月”到齐鲁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右肺下叶占位”。2017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胸腔镜下右肺下叶切除+肺门纵隔淋巴结清扫术。因病变多发,无法单纯行楔形切除,决定直接切除右肺下叶。2017年3月31日,患者转入ICU治疗。2017年4月24日,患者转出ICU。2017年5月10日,患者出院。在齐鲁医院治疗期间,赵太洪支出医疗费271943.6元,其中个人自负154765.6元,医保统筹支付117178元。齐鲁医院主张上述费用包含有赵太洪为了治疗原发疾病应当自负的部分,法院应酌减赔偿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赵太洪的申请和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7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齐鲁医院对赵太洪的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赵太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17]临医鉴字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齐鲁医院对被鉴定人赵太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其右肺下叶切除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与其术后治疗并发症产生的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鉴定报告同时指出,肺楔形切除是明确诊断的方式之一,医方术中未行快速冰冻活检,即行右肺下叶切除+肺门纵隔淋巴结清扫术,扩大了手术范围,存在过错。齐鲁医院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作出了书面回复。2018年12月12日,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赵太洪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太洪因“右肺下叶占位”行手术切除了右肺下叶,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太洪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太洪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三甲医院的证明以及治疗的实际支出核定。齐鲁医院辩称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害后果之一为手术范围的扩大,并不是整个右肺下叶的切除,而是与右肺楔形切除之间的比较,如果按照右肺下叶切除对应的八级伤残计算损害后果,其原因力大小应当在次要责任程度的下限或按轻微责任处理。赵太洪共支出鉴定费10450元。另查明,患者赵太洪为农村户口,1947年出生,定残日为2019年1月年满71周岁,无农业收入,同时交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本院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齐鲁医院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齐鲁医院在为患者赵太洪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行快速冰冻活检,即行右肺下叶切除+肺门纵隔淋巴结清扫术的过错。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医方过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齐鲁医院过错与赵太洪术后治疗并发症产生的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与赵太洪右肺下叶切除术后之间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但患者实际损害后果为手术范围的扩大,即右肺下叶的切除与右肺楔形切除之差。右肺下叶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肺楔形切除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参照相同病例的鉴定意见符合九级伤残,医方的过错导致手术范围扩大即伤残等级提高(九级升高至八级伤残)。对于原因力大小的确定鉴定机构已经充分考虑了正常手术致残和因过错导致手术范围扩大致残两者之差对原因大小认定的因素,故对齐鲁医院辩称的如果按照右肺下叶切除对应的八级伤残计算损害后果,其原因力大小应当在次要责任程度的下限或按轻微责任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综合考虑患者原发疾病治疗情况、医院的侵权情节,酌定齐鲁医院对赵太洪手术范围扩大结果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30%,对赵太洪术后治疗并发症产生的费用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50%。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赵太洪住院期间,个人共负担医疗费154765.6元。齐鲁医院辩称上述费用包含赵太洪为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也指出损害后果为术后治疗并发症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扣减赵太洪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2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齐鲁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7382.8元[(154765.6元-20000元)×5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赵太洪共住院治疗48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48天×100元×3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报告确定赵太洪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本院考虑赵太洪住院期间入ICU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在ICU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赵太洪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齐鲁医院应承担的护理费为2310元(17天×2人×100元/天×30%+43天×1人×100元/天×3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鉴定,赵太洪右肺下叶切除为八级伤残,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故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齐鲁医院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32035元(39549元×9年×30%×3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赵太洪及家属陪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太洪因齐鲁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其承受右肺下叶切除的痛苦,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赵太洪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7.后续治疗费,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对于赵太洪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太洪医疗费67382.8;
二、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太洪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太洪护理费2310元;
四、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太洪残疾赔偿金32035元;
五、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太洪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太洪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八、驳回原告赵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原告赵太洪负担2350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2340元;鉴定费10450元,由原告赵太洪负担6450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