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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03民初736号

汤道政与谢尚、肖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道政;谢尚;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03民初736号

原告:汤道政,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尚,男,200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程序员,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肖磊,男,199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与吉福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隆花园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代表人:蔡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与吉福路交叉口东北角国隆花园里**楼。

原告汤道政与被告谢尚、肖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被告肖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道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尚、肖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2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谢尚驾驶车牌号为赣D×××**号普通摩托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靠北面的斑马线时,未减速行驶与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D×××**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尚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人为汤庭铭)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门诊诊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方已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12%的比例有异议。护理费的护理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工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根据治疗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酌定在3000元。财产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肖磊辩称,因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尚承担。

被告谢尚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6400元、医药费52199.8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我同意赔付。配镜费如原告提供票据我愿意承担。原告汤道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被告谢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谢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2199.89元,门诊诊疗费2384.1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叁个月,后续医药费10000元(含拆除内固定费用),花费鉴定费3000元;5、南昌亨得利公司眼镜定配加工单、眼镜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镜损毁,购买眼镜产生费用3248元;6、护理人员护理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谢尚支付原告部分护理费6400元(32天×2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护理期认可。营养期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配镜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4日因配眼镜花费的费用3248元,无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眼镜受损的事实。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只是个人写的一张清单。

被告谢尚、肖磊经质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有异议,经本院释明未提出重鉴申请,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未提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眼镜价值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对被告谢尚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400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尚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1、原告的收条照片截图1份,证明其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52199.89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磊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肖磊,涉案摩托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保人为汤庭铭,从登记证上无法反映摩托车发生转移的相关信息。被告谢尚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认为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是否是实际车主,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规则立足于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本身,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人对车辆是否实际控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都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谢尚驾驶车牌号为赣D×××**号的普通摩托车沿滨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靠北面的斑马线时,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52199.89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又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诊疗,花费诊疗费2384.14元。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谢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评定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为叁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壹万元整(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尚垫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药费42199.89元,护理费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及护理人员护理。另被告谢尚支付护理费6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儿女及雇请的护工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另查明,被告肖磊叙述其于2018年4月在吉安县TT机车行购买了涉案摩托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上载明“新车购置登记年月为2017年8月11日,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被保险人为汤庭铭”。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尚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道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肖磊虽系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由被告谢尚承担。原告系城镇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因有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1%(10%+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772元标准计算即193.9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75元/天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20元/天。交通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佩戴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破损,并提交了南昌亨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原先购买眼镜花费3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眼镜损坏,被损坏的眼镜价值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虽提供之前的购买发票,但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眼镜的价格,不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眼镜价值,因此,原告主张眼镜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71周岁,远远超出了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62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谢尚垫付的医药费,为避免再次诉讼,增加诉累,本案一并解决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199.89+15+27.6+473+473+260.82+138.72+498+498=54584.03元,残疾赔偿金33819元×8年×(10%+1%)=29760.72元,护理费175×90天=15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179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72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310.72元;保险责任之外的医疗费44584.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0484.03元由被告谢尚负担。被告谢尚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品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道政医疗等费用51310.72元(此款已品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

二、被告谢尚赔偿原告汤道政后续治疗等费用1884.14元(此款已品除被告谢尚垫付的医疗费58599.89元);

三、驳回原告汤道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谢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珂怡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