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13行初62号原告陈玉祥,男,回族,生于1966年2月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俊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祥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振、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0月2日作出[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陈玉祥诉称:
一、案涉被征收房屋属城中村区域房屋,但房屋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故案涉《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二、即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同样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首先,被告是房屋征收责任主体,只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被告以光武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征收决定违法;其次,房屋征收决定是在原告与被告、光武街道办事处另案诉讼过程中作出,没有履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等程序,明显违法。
三、案涉房屋的征收,并非是为了公益事业,而是用于商业开发项目,故案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以光武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的[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判决撤销;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证书一份、南阳市卧龙区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宣传彩页一份、公告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征收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大型商业开发需要,项目名称为“光彩工业博览城”,因此,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
二、卧龙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一份;证明:征收机关是卧龙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机关是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光武街道办事处无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三、河南宏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致估价委托人函”一份;证明:1、评估机构河南宏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是被告单方委托,没有与原告协商,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2、评估对象仅对拆迁范围内的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对象违法;3、土地使用权评估标准参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十二里河综合治理工程》相关通告,参照标准错误。案涉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评估程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九、十一条规定,案涉房屋评估程序、评估对象违法,参照标准错误。
四、民事起诉状一份、反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原告证据清单两份;证明:1、光武街道办事处起诉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违法无效,卧龙区人民法院中止该案审理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光武街道办事处起诉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一案中,光武街道办事处并没有提交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涉案征收决定并非2017年10月2日作出并公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合法有效。3.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有效。4.本案原告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决定对原告并不造成直接的权益侵害。5.本案征收决定已形成事实,不可回转,且涉及公共利益,即使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也不能撤销。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部分适用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2]3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的通知》;3.国家住建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4.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房屋征收决定行为的有关证据。第一组、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宛城村改办[2012]78号《关于对卧龙区政府实施光武街道罗洼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南阳市卧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宛龙城村改办[2016]6号《关于组织实施罗洼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通知》,主要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南阳市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房屋征收行为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能撤销;?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二组、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宛龙光政[2017]113号《关于成立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光武街道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南阳卧龙区委员会宛龙文[2017]61号《关于调整全区部分城建项目指挥部成员的通知》,主要证实:案涉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工作机构。第三组、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卧龙区罗洼区域房屋征收联系的函回复》、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卧龙区罗洼区域房屋征收联系的函回复》、卧龙区人大常委会《复函》、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宛规函【2014】11号《关于卧龙区光彩社区罗洼村、史官庄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主要证实:?本案项目符合南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符合南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南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卧龙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四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示》及张贴照片、回执单,主要证实:?被征收房屋初步调查情况;?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五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其张贴照片、张贴回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及答复》及其张贴照片、张贴回执,主要证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稿有关内容及公示情况;?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六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论证会会议记录,会议照片,会议签到表,主要证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情况;?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七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征收户听证会会议记录、会议照片、会议签到表及《关于卧龙区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及公告张贴回执单,主要证实:?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听证情况、修改意见及修改意见公示情况;?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八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中共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宛龙光发[2017]55号《关于调整光武街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宛龙光发[2017]56号《光武街道深入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宛龙光发[2017]58号《光武街道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应急预案》、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立项表、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主要证实:①本案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评估情况;②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第九组、专户储存征收补偿款的银行存单,主要证实:①本项目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②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第十组、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文件[2017]1号《关于依法实施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主要证实:①本案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评估及补偿决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指挥部负责人变更情况、卧龙区人民政府委托并授权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发布征收决定并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等情况;②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第十一组、《房屋征收决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2017]29号《关于印发光武街道罗洼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关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光彩社区罗洼村房屋征迁的通告》、张贴照片多份及张贴回执单2份,主要证实:①本案项目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及公告张贴情况;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十二组、《房屋征收面积、附属物认定单》《被征收房屋查验单》、《征收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主要证实:①原告被征收房屋已经查勘丈量并经四级认定,且原告已与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签定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内容,原告已领取补偿款等情况;②原告对自己签定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起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但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告签定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征收决定已对原告不会造成权益的损害;③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十三组、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①原被告之间所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对本项目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已得到了90%以上被征收人的认可和接受,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客观公正;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十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0号,主要证实: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本案原告诉请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位于南阳市中心规划区,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不减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适用征补条例正确;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部分的法律依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系集体土地,且征收目的并非系用于公共利益而是用于商业开发,本案不适用上述证据,该部分证据4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对第二部分有关房屋征收决定行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份文件内容,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征收是用于公共利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份文件内容,只能证明光武街道办事处仅是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而不是责任主体,没有权利作出征收决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4份文件内容只能证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用于公共利益;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示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签字人员身份不清楚,无法证实何时何地所拍;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论证会没有通知被征收人或代表参加,程序违法,会议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印证听证会的内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听证会没有通知被征收人或代表参加,程序违法,会议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印证听证会的内容,公告张贴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签字人员身份不清,无法证实何时何地所拍;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中区维稳办备案一栏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晚于房屋征收决定的2017年10月2日,可反证房屋征收决定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之前已经出具,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区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补偿安置方案》,不能证明该方案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1、光武街道办事处不是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以其名义作出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2、征收决定时间2017年10月2日,宛龙政【2017】29号文件中授权光武办事处实施征收是2017年11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时没有获得授权,程序违法,宛龙政【2017】29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征迁通告、张贴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张贴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告义务;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光武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欺骗下达成,撤销安置补偿协议之诉已经上诉,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十三组证据中《情况说明》是被告职能部门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一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南阳市城中村(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批复同意卧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罗洼村区域列入2012年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计划。此次改造于2016年4月25日起开始实施,由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区住建局组织实施,并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2017年10月2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制作《房屋征收决定》及《关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光彩社区罗洼村房屋征迁的通告》(附件《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罗洼区域房屋征迁与补偿安置方案》)。该《决定》及《通告》通过张贴的形式进行了公告。后经张贴《关于选定光武街道罗洼村区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参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及评估单位选定办法。因投票选择评估机构未能达到《公告》第二条的结果。2017年10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发布并在改造区域张贴《关于光武街道罗洼村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2017年10月7日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采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了房地产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在征收区域进行公示。2017年10月25日,河南宏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宏信评字[2017]第100992A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和(豫郑宏信评字[2017]第100992G-1号)《附属物装饰装修征收估价报告》。2017年10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光武街道办事处在征收区域公布张贴了《房屋征迁评估结果公示》。2017年11月3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征收区域公布张贴了《房地产评估等法律风险公告》。原告陈玉祥于2018年6月12日在《被征收房屋查验单》上签名、于2018年7月31日分别在《征收补偿费用分户结算表》上签名。2018年7月31日,原告陈玉详与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此次补偿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总金额为2254062元,同时确定了搬迁奖励30000元。同日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原告打款1500000元。2018年8月9日,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罗洼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分别打款754062元、30000元。该征收区域内涉及被征收户112户,大多数已经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拆迁,仅有原告等4户房屋未拆。另查明,陈玉祥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3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玉祥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行终16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为:
一、被告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该被征收区域共有112户,大多数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已拆,仅有原告等4户被征收人房屋未拆。原告等个别被征收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不能代表该区域大多数人的意愿。若支持原告的诉请,则可能严重损害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原告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应予撤销,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该协议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认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因征收补偿而发生转移,原告已不拥有房屋的合法权益,其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和保护。
四、本案所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是2017年10月作出,并进行实施,该区域被征收人对此众所周知并参与,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琳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立波
书记员高明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