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311民初1675号
原告:蚌埠旭南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创业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RXJT64(1-1)。
法定代表人:王庆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1139203B(1-1)。
法定代表人:徐晓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旭南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旭南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岭、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旭南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1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两家公司,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2018年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157元,被告也盖章予以确认,但是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
一、双方对账后答辩人委托安徽新立向被答辩人转账169519元,微信转账3479元,代扣贴现利息2312元,共计175310元,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从对账单内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认可安徽新立代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安徽新立在对账之后所付175310元应认定为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安徽新立与被答辩人虽然也存在供销关系,但双方货款已结清,且答辩人无法证明175310元款项的支付与安徽新立有关,该款项应从答辩人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安徽新立的供货的事实。庭审中被答辩人也认可向答辩人与安徽新立同时送货,双方的结算款也是同时向原告支付,答辩人在搬家后,所有货款均委托安徽新立予以支付的事实。被答辩人抗辩称安徽新立支付的款项为其自己的购货款,与答辩人无关,当庭举证了两份与安徽新立签订的购销合同,但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按合同内容送货,签订的书面合同只是做其他用途。所以这两份合同也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向安徽新立送货的事实,且两份合同金额也与安徽新立付款金额完全不符,无法达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
三、因被答辩人所供货品的质量问题,目前产生的损失为20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且因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承诺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剩余货款中应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因被答辩人生产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多次退货及上游厂家拒收现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协商过程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说明,首先因拒收赔偿答辩人2000元,而且承诺后期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一切损失均由被答辩人承担。而被答辩人所供大量产品目前仍未投入使用,可能出现退货及索赔的概率非常高,请法庭酌情暂扣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两家公司,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2018年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自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送货1102556元,收到被告公司回款801399元,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01157元。另2018年6月27日,安徽新立向原告转账5万元货款。该对账单,原、被告均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157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为证,被告亦予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定付款,根据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251157元),被告欠款数额不实,且因原告提供的货物造成被告的损失的辩解,通过庭审,对因原告提供的货物造成被告的损失,在该《对账单》中已扣除(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因该转账凭证中付款人为安徽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一致,原告不认可,且安徽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转款凭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蚌埠旭南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1157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旭南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1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计2534元,由被告蚌埠市新立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