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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826号

许炳川、许志强、许志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许炳川;许志强;许志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炳川,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强,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东,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炳川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强、许志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炳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许炳川一审提供的惠安小鱼网的报道、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涉讼房屋、纸箱被烧毁与许志强、许志东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犯有有证不认的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不准。

二、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案涉财产损害的情况。本案是一起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害,损失数额近十万元,并且已经确认系外来明火引起的,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消防机关等调取证据时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就损失有过调解,并且公安机关、消防机关没有就本起火灾刑事立案侦查,这些已经足以排除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案涉财产损害的情况。

三、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用上发生错误。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核心内容是通过证据举证和质证活动,形成案件事实的法律真实,而不是还原其事实真实。本案中,许炳川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相对于许志强、许志东一方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足以达到了法律真实,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其内心确信作出有利于许炳川的判决,但一审却极不负责任地驳回许炳川的诉讼请求, 许志强、许志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许炳川的上诉请求。 许炳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许志强、许志东对许被烧毁的位于惠安县的房屋恢复原状。

二、判决许志强、许志东赔偿许炳川被烧毁的纸箱损失7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许炳川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许志强、许志东赔偿许炳川被烧毁的位于惠安县的房屋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炳川的涉讼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登记人为许炳川的父亲许啊法,许炳川于1996年8月将原有房屋翻建成为涉讼房屋,但未重新确权换证。许炳川的涉讼房屋与许志强、许志东办理殡葬事宜的祖厝为南北相邻。2017年12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许志强、许志东为其去世的父亲许汉清办理殡葬事宜期间,在涉讼祖厝前空地焚烧“纸厝”。该日中午13时多,堆放在许炳川涉讼房屋阳台的纸箱开始着火。着火后,公安东岭所、泉州市政府专职石化消防特勤大队东桥中队(简称石化消防东桥中队)、惠安县民委员会(简称许山头村委会)均有人员到现场参与火灾扑救相关工作,该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之后,许山头村委会、惠安县东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东岭调委会)曾就此事进行调解,因许炳川及许志强、许志东对火灾起因定性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讼祖厝的前方有一处空旷场地,许志强、许志东焚烧“纸厝”的位置与祖厝前方墙壁直线距离约5m、与许炳川涉讼房屋前方的红砖围墙出入口处直线距离约12m;许炳川涉讼房屋为石头结构,房屋阳台石头支柱框架、石头顶棚已几乎全部坍塌。 一审法院认为,许炳川主张涉讼房屋、纸箱被烧毁与许志强、许志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许炳川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述小鱼网消息报道,并非法定权威机构发布或经其授权所发布,而监控影像、录像资料,又未能具备自许志强、许志东亲属在涉讼祖厝前方场地焚烧“纸厝”至堆放在许炳川涉讼房屋阳台的纸箱开始着火之间监控影像的完整性、连续性,故不足以直接证明许炳川的上述主张,无法排除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许炳川涉讼财产损害的情况。许志强、许志东否认许炳川涉讼房屋、纸箱被烧毁与许志强、许志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经调取,公安东岭所、东岭调委会、石化消防东桥中队、许山头村委会均分别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均未能证明涉讼房屋、纸箱被烧毁与许志强、许志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举证规则,许炳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即许炳川涉讼房屋、纸箱被烧毁与许志强、许志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许炳川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炳川请求许志强、许志东共同赔偿许炳川房屋损失80000元、纸箱损失700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许炳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许炳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许炳川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房屋起火的经过。经查,吴某陈述“风把火吹到许炳川家那边,然后我就看到许炳川的家就起火了”,因许炳川的家被围墙隔离,吴某的证言并无法直接证实墙内失火是因许志强、许志东的焚烧行为,且吴某是否为现场的证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吴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炳川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损毁是许志强、许志东造成的,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许炳川以纸箱系其妻子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的财产为由撤回关于纸箱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经许志强、许志东同意,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 综上,许炳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许炳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