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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3585号

陈志飞受贿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陈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3585号 罪犯陈志飞,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现押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9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向于2012年7月10日入监。在服刑期间,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01刑更13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魏刚、张敏,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指派民警杨力伟、江长钟出庭履行职务。福建省高等院校学生陈如清到庭参加旁听。罪犯陈志飞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飞在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 另查明,该犯原判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本次报减期间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陈志飞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邹唐敏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