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223执6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培根,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
被执行人:盛小三,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南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培根、盛小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盛小三在中国银行繁昌金峨路支行存款5405.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周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