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1971行初54号
原告:李润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丁浩然,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林映联,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原告:孔锦连,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赵映儿,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原告:张炽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彭建威,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之一,
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彭建威的妻子。
原告:彭任棠,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雪航,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彭任棠的妻子。
被告:东莞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汇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6XX。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局局长。行政机关
负责人:詹惠航,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达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智峰,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仁棠、李润和、丁浩然、彭建威、孔锦连、张炽海、林映联、赵映儿等八人不服东莞市农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就起诉事项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东莞市进行机构改革,原东莞市农业局被撤销,其相关职能由新组建的东莞市农业农村局行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及原告彭仁棠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航、原告彭建威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珍、被告的副局长詹惠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达强和周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和等八人诉称: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与漳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联合强行把村的分红金额、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征地养老保障金等按股份分配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举报材料》”),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以及《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三条等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至今仍未答复,其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未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关于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与漳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联合强行把村的分红金额、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征地养老保障金等按股份分配的举报材料》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东莞市漳澎村村民委员会与漳澎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联合强行把村的分红份额、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征地养老保障金等按股份分配的举报材料》、EMS邮寄单及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材料;2、通知,证明村委会发出分红通知。
被告辩称:
一、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已依法依规对原告案前提交的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并出具相应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已依法实际履职。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原告反映以下问题:麻涌镇漳澎村委会与漳澎村经联社强行把村的分红金额、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征地养老保障金等按股份分配。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通过对漳澎村委会和漳澎村经联社的调查核实,查清以下事实:2005年漳澎村已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并制定了《东莞市麻涌镇漳澎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其中第五条就规定了“本组织全部资产和土地资源由全体股东‘以按份共有’方式共同占有”,福利分配方式实行“按股份红”的形式进行分配。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为:集体分配提取股东分红金额323.22万元、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686.93万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4023.6325万元,合共5033.7825万元,按全体股东12115人进行平均分配,股东每人4155元。2018年2月2日,漳澎村通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上述分配方案,并在村宣传栏公示。被告经审查,认定漳澎村上述做法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以及第十四条“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等有关规定,并无不妥。因此,漳澎村不存在原告举报反映的问题。由于该举报事项涉及内容事项繁杂,被告为了核查,需要投入不少的工作量和相应的人力物力。2019年2月28日,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了东农农信复字[2019]21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由于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并未确认答复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被告于次日把东农农信复字[2019]21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寄送至原告彭任棠的身份证住址处,并留有原告彭任棠手机号码。根据邮件跟踪信息反馈,该邮件已显示签收。因此,被告已依法实际履职,不存在未答复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麻涌镇农林水务局《关于漳澎村按股份分配问题调查的函》,证明麻涌镇农林水务局向被告复函报告调查情况;2、《农村(社区)股东代表大会表决情况记录表》,证明漳澎村经联社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代表民主表决通过;3、公示图片(五张),证明漳澎村经联社分配方案的民主表决结果通过村公示栏向村民公示告知;4、东农农信复字[2019]21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EMS快递单及物流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材料》,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的主要内容是: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委会与漳澎村经联社强行把村的分红金额、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征地养老保障金等按股份分配。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麻涌镇农林水务局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漳澎村按股份分配问题调查的函》,向被告报告了调查情况。2019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东农农信复字[2019]21号《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是:2005年漳澎村已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并制定了《东莞市麻涌镇漳澎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其中第五条就规定了“本组织全部资产和土地资源由全体股东‘以按份共有’方式共同占有”,福利分配方式实行“按股份红”的形式进行分配;2017年度漳澎村集体分配方案为:集体分配提取股东分红金额323.22万元、土地出让款已提取但未分配的余额686.93万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4023.6325万元,合共5033.7825万元,按全体股东12115人进行平均分配,股东每人4155元;2018年2月2日,漳澎村通过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上述分配方案,并在村宣传栏公示;被告认定漳澎村上述做法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以及第十四条“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等有关规定,并无不妥。2019年3月1日,被告将上述答复意见书邮寄给原告彭任棠的身份证住址,收件人为原告彭任棠,并记载了彭任棠手机号码。经查询,该邮件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签收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本案开庭时,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就原告的举报作出答复,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表示: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在村委会和村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违法,请求被告查处和答复,该事项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争议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原告坚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答复职责,该请求有无必要?本院下面予以分析。焦点一。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的查处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两个月内查处。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就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必要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焦点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取得了调查结果,并答复了原告,在诉讼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继续判决被告履行查处和答复职责没有必要。
原告如对被告的本案答复意见书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东莞市农业农村局对原告李润和等八人的本案举报材料在起诉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农业农村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人民陪审员 万晓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张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