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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再401号

陈崇钲、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崇钲;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再40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崇钲,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岸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崇钲因与被申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774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7]370000003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民抗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答复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因此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认定在双方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的事项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字【2007】68号记载:“……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即协议中未尽事宜应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拆迁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应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有具体规定。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就逾期交房而产生的临时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属于当事人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 申诉人陈崇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已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了义务,陈崇钲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2015年9月2日,陈崇钲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58个月的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根据有关评估机构的报价,70多平方米的毛坯房均价在1800元/月,由于当时只交了60%的首付款,违约金为1800元/月58个月60%=62640元;2.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27个月的增加的临时过渡补助费2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增加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为20元/平方米40平方米27个月=21600元;3.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增加的临时过渡补助费(面积差):(40平方米-28.86平方米)6027=18046.8元。4.案件受理费由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陈崇钲作为被拆迁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陈崇钲在拆迁范围内住用人民路285号240户公房一处,建筑面积28.2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45平方米;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人民币21645元;拆迁补偿方式:就地房屋安置;回迁期限为30个月;房屋安置:人民路285号片小区1号楼7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75.94平方米。后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按与陈崇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支付了搬家补助费及临时过渡费,并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每平方米40元支付了超期过渡费。2015年8月20日,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将安置的房屋交付陈崇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纠纷,而陈崇钲与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超期交付房屋是否应按租金价格支付违约金、超期过渡费是否应按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计算及超期过渡费是否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等没有达成协议,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崇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陈崇钲。 陈崇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双方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就违约金、临时过渡补助费问题明确予以约定,本案诉讼中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旧城改造中补偿标准、补偿办法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原审裁定驳回陈崇钲的起诉,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02民终17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诉人陈崇钲与被申诉人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业已签订《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的事项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字【2007】68号规定:“……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据此,双方在《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已就拆迁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应否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及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现陈崇钲向青岛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超安置面积临时过渡补助费及公摊面积占用补偿安置面积赔偿费等诉请,系在履行《人民路285号片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针对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该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以双方间并未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为由,驳回陈崇钲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申诉人陈崇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1774号民事裁定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冯 波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