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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669号

陈玉珍与李晓、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玉珍;李晓;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民初669号

原告:陈玉珍,女,汉族,1944年2月13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女,1990年6月1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王欢,男,1989年10月17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

负责人:杨大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奇,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生,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珍与被告李晓、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2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李晓驾驶登记在王欢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胶州市财富中心小区南侧处与行人原告陈玉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受害,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5408.5元;护理费164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将于立案后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标准及营养费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原告将根据鉴定结果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追加赔偿请求。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欢,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将王欢一并列为被告,并请求王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根据法律法规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晓、王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李晓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胶州市财富中心小区南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陈玉珍相撞,致陈玉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珍无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在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6286.9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3、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晓系鲁B×××**号车驾驶人,被告王欢系该车登记所有人。4.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玉珍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费标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玉珍因外伤致腰椎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陈玉珍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60天,营养费建议为20-40元/天,营养期限建议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5.原告陈玉珍在胶州市内原居住房屋于1989年出售,并搬至胶州市区今,故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李晓根据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362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6426元,伤残赔偿金25408.5,鉴定费2080元,病历复印费2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82423.4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共计38886.99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28886.9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408.5元,其计算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可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76天);病历复印费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珍经济损失共计75317.49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317.4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欢、李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1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珍各项损失共计6531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玉珍对被告王欢、李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500,原告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培臣

审判员  赵联青

审判员  李培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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