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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11民初684号

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与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赵瑞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赵瑞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11民初684号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圪套村。 投资人:石春卫,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住所地: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芳,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赵瑞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投资人石春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赵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吨70%铝矾土骨料(价值26000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阳泉市通河耐火材料厂将该厂为原告加工的26吨70%铝矾土骨料(市场价26000元)交给赵瑞芳投资设立的阳泉市××区,运往平定岩会。后赵瑞芳将该批铝矾土骨料藏匿占为己有,拒不交还。为解决纠纷,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和赵瑞芳均辩称:1、被告留置是石春卫个人所有的铝矾土骨料,是采用合法手段留置的,是石春卫将该骨料委托被告运输的。石春卫欠被告4万多元债务至今未还;2、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藏匿原告所称的骨料;3、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阳泉市通河耐火材料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28日该加工厂受石春卫委托将原告26吨70%铝矾土骨料交由被告运输。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和赵瑞芳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称26吨骨料已于2019年4月28日交付于被告运输,但该证明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被告扣留的只是2019年4月28日的骨料。原告所称骨料吨数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了该骨料属于石春卫个人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原、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适格。对印章存疑。 2、过磅单二份,证明本案被扣骨料为26吨,过磅单是通河耐火材料加工厂复制的,原件存于该加工厂,另一份过磅单原件随车、随货被被告扣押。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和赵瑞芳质证后认为,对二份过磅单真性无异议;被告所提供过磅单证明涉案骨料属于小石所有,即本案石春卫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被告正是凭过磅单合法留置了本案涉案26吨骨料,因为石春卫是被告的债务人。时间不对,前后矛盾,同时也证明了第一份证据不能被采信,是谁的笔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适格。 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石春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和赵瑞芳质证后认为,是一份复印件,应向法庭提供原件。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只有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原告资质证明是真实的,对外履行业务应该以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名义进行,而石春卫只是负责人。石春卫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和赵瑞芳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石春卫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证明被告留置是合法留置。欠条是石春卫签字,上面没有大宇耐火材料厂的印章及大宇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石春卫个人债务。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质证后认为,不是石春卫所签;2、欠款主体和发货单位明确记载是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石春卫个人。石春卫只是在该单位打工,属于职务行为。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卡及明细清单四份,证明石春卫转账到李有珠名下的款项,李有珠系赵瑞芳丈夫。还款人为石春卫,证明所欠债务为石春卫个人债务,被告对石春卫该骨料有留置权。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所记载6000元与刚才我方的解释和陈述一致的,这是石春卫替大宇支付的运费,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明细上记载周慧萍是大宇公司法人的妻子,也向李有珠支付运费的记录。同时也印证了被告所讲的已付2万多元运费的事实。 3、微信记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小石给李杰英付的加工料款项,于2018年11月15日由石春卫向李杰英(阳泉市通河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证明加工款项是石春卫个人所付不是原告材料厂所付,也证明该骨料是石春卫个人所有。石春卫和其打工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照片属于复制品,只能针对书证,电子证据应提交电子数据而不是照片,因此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 4、阳泉市通河耐火材料厂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4月28日和过磅单时间一致。是石春卫委托李杰英的,证明涉案骨料为石春卫所有,属于合法留置,与本原告无关。 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质证后认为,合法性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由负责人和证据制作人签字。石春卫委托并不能否认骨料属于原告的事实。任何一个企业都需要一个具体人承办,关于诉争材料所有权在我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上已证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阳泉市通河耐火材料厂将该厂为原告加工的26吨70%铝矾土骨料交给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运往平定县巨城镇岩会村。后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将该批铝矾土骨料拒不交还。原告报案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在案。 另审理查明,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系石春卫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赵瑞芳,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留置原告26吨70%铝矾土骨料事实清楚。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石春卫欠其债务,其留置的系石春卫个人财产,但其主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石春卫的经营行为系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业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石春卫的签字系对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的确认,系其在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其并无代阳泉市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还款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赵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泉市鑫光耐火材料厂26吨70%铝矾土骨料。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鼎鑫现代物流、赵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新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宝庆

书 记 员 张海翠

书 记 员 张海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