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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303民初2692号

陈某某1与李某某1、何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1;李某某1;何某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3民初2692号

原告:陈某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1,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何某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常某某1,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1,女,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1、何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告李某某1、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1、被告李某某1、何某某1、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陈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597.99元(其中医疗费348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660元、护理费2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824.2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1597.9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3.请求依法保留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伤残赔偿金235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2.1元、鉴定费检查费2840元,共计增加24860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钱江牌三轮摩托车沿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向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菊路与柳树台村村道交叉口处,与沿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柳树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院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经该两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受伤后,精神状况和智力水平明显下降,无法与人正常交流,连自己的亲戚和朋友都不认识,记忆力下降,经常忘记昨天和前天做过的事情,家人经常呼之不应,无法与家人正常交流。本次交通事故,经吴忠市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查询了解,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何某某1为×××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1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1辩称,我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条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时原告出事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IQ值为39,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智能损害分级的明确解释,应属于中度智能减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的劳动,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5.7.1.1条描述,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级重度受限,所以对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增加的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时长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某1第一次开庭时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收据一张(0994695)、车辆合格证一张、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被告李某某1、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及住院病案一份、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费票据三十一张,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34862.79元,其中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鉴定报告手机照片一份,结合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关于陈某某1鉴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系双方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作出了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痴呆)[轻度]的诊断、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能证明原告因做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25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户口本一本,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陈鹏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陈鹏飞出生于2005年2月2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收据十三张、定额发票五张,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不予认定;收据一张、定额发票一张、住宿收款凭单一张,并非住宿费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一张,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1提交的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垫付记录一份,原告及被告李某某1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关于陈某某1鉴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份,结合鉴定报告手机照片一份,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系双方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作出了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痴呆)[轻度]的诊断、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某1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陈某某1驾驶无号“钱江牌”三轮摩托车沿红寺堡区新庄集乡向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菊路与柳树台村村道交叉口处时,与沿红寺堡区新庄集乡柳树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8]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李某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其中住院8天),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0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医(其中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862.79元。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

一、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下颏擦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多发性骨折:左侧第一肋及右侧第二肋骨折;

二、肺部感染。原告的伤情另经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医嘱中写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2019年3月4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1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痴呆)[轻度]的诊断;2.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259.5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1,被告何某某1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某1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0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1垫付了5000元。原告育有两名子女,长女陈治红生于1999年11月2日、长子陈鹏飞生于2005年2月20日,原告及其长子陈鹏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李某某1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按照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660元、护理费2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824.2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5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235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82.1元、鉴定费检查费2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确定为35122.29元(34862.79元+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写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30元/天、21天计算,营养费为63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期间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3日,共计285天,原告主张240天,以24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9661.6元(123.59元/天×240天),原告主张29660元,以29660元计算;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90天,护理费为11123.1元(123.59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原告、被告李某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对于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救护车费15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住宿费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10.复印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予以支持;1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精神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5778.4元(29472.3元/年×20年×40%=235778.4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精神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能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原告的长子陈鹏飞;原告及陈鹏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年赔偿额累计不应超过9982.1元;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陈鹏飞年龄计算5年,每年累计赔偿额为1996.42元(9982.1元/年×1年×40%÷2人),五年共计9982.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6895.8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确定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并花费了鉴定费2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该笔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04895.89元(326895.89元-1120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447.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何某某1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某1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1表示要求返还,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某1返还垫付款5000元。被告何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出具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其后亦提交了关于陈某某1鉴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214447.95元(已扣除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1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1不再承担责任; 四、被告何某某1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陈某某1负担850元,被告李某某1负担6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59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段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