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366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高胶带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徐国华。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斌胜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
负责人:邓礼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锐均,男,系该厂员工。
被告:邓礼斌,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银娟,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高胶带经营部(以下简称永高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斌胜电器厂(以下简称斌胜厂)、邓礼斌、梁银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高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徐国华到庭,斌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锐均到庭参加诉讼。邓礼斌、梁银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高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斌胜厂、邓礼斌、梁银娟向永高经营部支付货款5870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永高经营部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确斌胜厂承担支付货款5870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邓礼斌与梁银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永高经营部与斌胜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经对账确认斌胜厂尚欠永高经营部货款77104.63元。因斌胜厂未能及时向永高经营部偿还货款。2017年6月4日,邓礼斌向永高经营部出具还款协议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邓礼斌于2017年6月17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00元至4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还全部欠款。之后,邓礼斌仅支付18404元,尚欠58700.63元。永高经营部多次催收,斌胜厂仍拒绝支付尚欠款项。邓礼斌与梁银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斌胜厂,应为斌胜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斌胜厂承认永高经营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邓礼斌、梁银娟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斌胜厂承认永高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高经营部主张斌胜厂尚欠货款58700.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斌胜厂的主要负责人邓礼斌于2017年6月4日向永高经营部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永高经营部主张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礼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邓礼斌作为斌胜厂的投资人,在斌胜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其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永高经营部诉请邓礼斌对斌胜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银娟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斌胜厂确认其由邓礼斌与梁银娟共同经营,梁银娟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高经营部诉请梁银娟与邓礼斌共同对斌胜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礼斌、梁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斌胜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高胶带经营部支付货款5870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700.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斌胜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则由被告邓礼斌、梁银娟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斌胜电器厂、邓礼斌、梁银娟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高胶带经营部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斌胜电器厂、邓礼斌、梁银娟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永高胶带经营部,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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