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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136号

赵秀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秀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秀华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案发时赵秀华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秀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秀华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案发时赵秀华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秀华处扣押了粤B×××××号小型客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血液提取笔录、登记表、被告人赵秀华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秀华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秀华的粤B×××××号小型客车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考量被告人赵秀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秀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紫阳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人民陪审员  蓝大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