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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民申1713号

卿明金、潘燕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卿明金;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潘燕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171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卿明金,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彝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燕艳,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岳兰,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波,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颖,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卿明金、潘燕艳因与被申请人南宁昌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卿明金、潘燕艳申请再审称,(一)昌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交付房屋前已经按照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标准建设完成供配电设施建设并验收合格,且昌泰公司在交房后,私自接通基建临时用电供业主使用,并违规转供、私收电费,其计量电表也是不符合国家电力计量的临时用表。昌泰公司将临时用电非法转供整个小区业主,属于非法用电,更不能说达到了使用条件。(二)二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一户一表”解释为“已通电、可以使用”及“总分表”,适用法律错误。1.在另一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广西电网有限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将“一户一表”解释为:“一般是指由供电部门将计费电能表直接安装到每一户居民住宅,由供电部门直接对每一户居民抄表收费,区别于一表多户”。涉案小区交房至2017年12月均由小区物业抄表收费,2018年以后才陆续改为由电力部门抄表收费,昌泰公司也承认至电力部门统一抄表收费前,小区提供的是“总分表”形式的供电,说明2017年12月前昌泰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2.“一户一表”为购房合同的格式条款,即使有不同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昌泰公司的解释。3.“一户一表”用语在政府全面推进“一户一表”工程语境下的实质含义为“按相关标准建设的、能与供电部门直接结算的‘一户一表’”。昌泰公司在设计施工时就已经将供配电设施“一户一表”纳入考虑,在与购房者签定合同时,其对“一户一表”的实质意义是完全了解的,并且正确的传达给了购房者。(三)对于涉案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业主曾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该院认定昌泰公司在交房时未完成“一户一表”义务,并判决昌泰公司继续履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2022号判决维持了该院对昌泰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四)二审法院以约定交房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到邕宁供电公司查询后才知道房屋基础设施未达到约定使用要求,如按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则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2.昌泰公司一直到2017年12月4日才完成“一户一表”,违约属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4日开始计算。3.即使不考虑违约状态的持续,按每逾期一天就产生一天的违约金并产生该违约金的请求权来计算诉讼时效,申请人的诉请并未完全过时效。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卿明金、潘燕艳的诉讼请求。 昌泰公司答辩称,(一)昌泰公司交付房屋时依法按照广西地方规范标准建设了涉案小区供配电设施,不存在违约、违法情形。(二)申请人主张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三)申请人的诉请确实超过诉讼时效。(四)二审判决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有利于平息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安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昌泰公司在交付房屋时提供的供电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要求:交房时供水、供电和电梯达到使用条件。”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供电系统:强电每户安装灯、开关、插座各一个,其余电线穿管暗埋敷装到位,电表一户一表”。经查,涉案房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昌泰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已存在“总分表”形式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结算到户”形式的“一户一表”,申请人亦自认接收房屋后水、电、电梯均可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昌泰公司交付房屋时供电设施已达到使用条件,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昌泰公司在交房时应安装“能与供电部门直接结算的‘一户一表’”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一户一表”的形式或标准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法规、地方标准对“一户一表”实行何种形式亦没有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昌泰公司安装的“一户一表”不符合标准,昌泰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是“按双方约定标准装修”。申请人以昌泰公司安装的“一户一表”不符合标准为由,主张昌泰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因昌泰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卿明金、潘燕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卿明金、潘燕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海波

审 判 员 黄肖**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蒙丽华

书 记 员 卢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