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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6民初849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建、张洁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建;张洁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849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珠控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

负责人:张朝晖,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昱颖、李校校,均系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张洁鸣,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建、张洁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昱颖,被告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洁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查明事实(一)《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7月12日,甲方(贷款人)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乙方(借款人)为被告陈建。主要内容:授信额度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甲方,主合同债权人)与两被告(乙方,抵押人)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了保证甲方与陈建(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0年7月26日到2025年7月26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50万元,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三)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甲方)与被告陈建(乙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四)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张洁鸣(甲方,下同)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了保证乙方与陈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范围2010年7月26日到2025年7月26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万元,甲方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原告与被告陈建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金额为3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22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1%,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和平安银行合并后广东辖内七家分行变更及设立等事项的批复》中提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七)合同履行: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陈建发放了贷款34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年)8.12%,贷款期限60个月,起贷日为2015年12月25日,到期日2020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陈建没有依约还款。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陈建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福泰园14号楼2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八)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陈建尚欠借款本金231231.15元、利息(含罚息)29225.12元、复利2366.03元,提供了《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偿还贷款本金231231.15元及相应欠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的拖欠利息29225.12元、复利2366.03元;自次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即年利率8.1225%计收,按季调整);2、被告张洁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本案被告陈建名下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福泰园**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被告陈建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事实属实;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没有异议,对拖欠利息有异议,该利息数额过高,与约定不符合,我去年大约8月份与原告员工协商该款项如何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当时现场打印了欠款金额中本金与现在诉状一致,当时利息大约是6千多元,复利当时没有计算,我认为按照年利率8.1225%计的话,数额没有那么高;去年8月份至今我都没有还过款项。被告张洁鸣未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亦不能指出具体错误之处,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洁鸣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愿作被告陈建的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洁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提供抵押的房产经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主张对处分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福泰园14号楼201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洁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1231.15元及其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含罚息)29225.12元、复利2366.03元,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2015年12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张洁鸣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福泰园14号楼201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被告张洁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瑜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