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4民初374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08211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文斗,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左文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96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9999.62元为基数,从2016.12.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X》,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XX),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出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需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需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左文斗经营的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XXXX,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11月20日,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在卖方会员柳某处消费20492元,在卖方会员吴某处消费9508元。以上交易原告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垫付了消费款项,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仅归还原告0.38元,尚欠29999.62元拒不归还原告,被告左文斗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文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文斗,已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证据二、垫富宝公司(甲方)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乙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编号:垫XXX/蒙包头XXX)。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乙方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等。还约定,本合约在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某某财富城)签署,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乙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与左文斗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X)》(编号:垫XXX/蒙包头XXX),证明左文斗承诺对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的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2015年11月10日左文斗出具的《授权书(LSX)》和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出具的《授权书(LSX)》,证明左文斗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用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还款事宜,同时如果到期欠款没有还款,授权原告可以随时扣划。证据五、《会员账户管理表》、《会员管理表》、交易短信打印件。证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成为会员,授信额度为30000元,每月12日为账单日,每月20日为还款日。2016年11月20日,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在柳某和吴某处分别消费20492元和9508元,该款已由垫富宝公司垫付。2016年12月20日,系统自动从左文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中扣款0.38元,尚欠本金29999.62元未偿还。经审查本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文斗。2015年11月10日,垫富宝公司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注册成为原告垫付宝网站的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交易或服务时,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卖方会员,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左文斗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X)》,左文斗向垫富宝公司承诺对上述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20日,原告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垫付消费款项20492元和9508元,共计30000元,分别支付给卖方会员柳某和吴某。2016年12月20日,系统自动从左文斗银行卡中扣款0.38元,尚欠本金29999.62元未偿还。另查明,垫富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其没有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或垫付款项的业务,其从事垫付款项业务没有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还查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已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垫付消费款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发放贷款。该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其从事的经常性出借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放贷业务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因该合同取得的垫付款项应当返还原告,而且作为法定孳息的相关本金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垫付消费款项3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系统自动划款0.38元,现尚欠原告29999.62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支付29999.62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某某润通润滑油城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其责任应由经营者左文斗承担,且左文斗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左文斗返还垫富宝公司29999.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999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左文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垫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文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9999.62元;
二、被告左文斗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999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左文斗负担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左文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冀 未 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