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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24民初5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与倪金豹、马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03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倪金豹;马丽娟;夏广智;曾雪梅;杨建平;王萍;倪金山;安红玲;李九龙;孙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24民初5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住所地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4930831441J。

负责人:刘欢,该公司托里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立,三农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明,三农部客户经理。

被告:倪金豹,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马丽娟,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夏广智,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曾雪梅,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被告夏广智妻子。

被告:杨建平,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王萍,女,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被告杨建平妻子。

被告:倪金山,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安红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被告倪金山妻子。

被告:李九龙,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孙玉芬,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被告李九龙妻子。 被告杨建平、王萍、李九龙、孙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托里县托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东侧正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2/**门面**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05991885988。

负责人:吴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英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下称:农行托里支行)与被告倪金豹、马丽娟、杨建平、王萍、倪金山、安红玲、夏广智、曾雪梅、李九龙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托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立、柴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广智、倪金山、倪金豹、被告杨建平、王萍、李九龙、孙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辉、被告曾雪梅、安红玲、马丽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托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金豹偿还农行贷款本金157.5万元及利息;2、九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倪金豹于2017年4月1日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180万元,期限为1年,用于农业种植,购买农资等,其他被告自愿为倪金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倪金豹因玉米销售款未及时回笼,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提出展期,各担保人均同意展期,展期期间被告倪金豹偿还贷款22.5万元,但对剩余157.5万元表示无力偿还,保证人李九龙、杨建平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贷款发生重大不利情形。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4“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承诺遵守以下约定……(6)小组任一成员为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由联保小组担保的信贷业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出现可能降低或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对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各成员对甲方债务彼此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乙方某一成员不能按期还款时,甲方可以要求全体成员代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乙方其他任一成员代为清偿债务”,现诉至法院。 被告倪金豹辩称:因为我当时在农行的强迫下买了100万的保证保险,保险单我也没有看没有给我们,只是农行信贷员给我说在我们偿还不了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还款,保险公司先把我的100万的保证保险赔付完毕后我再履行。我的厂子压在农行,农行将我的厂子拍卖后剩下的才有我们联保小组承担。 被告杨建平、王萍、夏广智、曾雪梅辩称:具体答辩意见在后面说。 被告倪金山辩称:借款人自己名下有财产,应当借款人自己先还,然后我们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李九龙辩称:借款人自己名下有财产,应当借款人自己先还,然后我们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丽娟、孙玉芬、安红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人保塔城支公司述称:被告追加我方为本案第三人是明显错误的。第一,本案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一方为原告,一方为被告及其他担保人,我方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与我公司无关系。从法律关系来讲本案审理的是借贷纠纷,只有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是当事人,这三方存在借贷关系,我方是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是担保,所以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我方担保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进行合并审理。我方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另案解决的问题,权利人也不是被告,我方认为权利人是原告,法律赋予了原告这项权利,没有赋予被告这项权利。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我方在借贷的法律规定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贵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完全不当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面谈记录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向我行借款180万元。 证据二组,展期合同一组,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展期到2018年12月10日,当时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了。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倪金豹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杨建平、王萍、夏广智、曾雪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这一组证据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基于被告倪金豹耕种土地使用购买种子、化肥等等款项进行的多人联保,经过前期的诉讼、农行的催收,担保人向倪金豹承包土地的发包方核实,本案贷款合同中的承包土地根本没有4000余亩,仅仅只有560亩是倪金豹耕种的。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当严格审查贷款人相应资质、用途以及办理贷款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担保人是基于被告倪金豹具有耕种4000余亩土地的情况签的担保合同,并且是基于信任原告已经审查责任,才进行的担保。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农业贷款合同,原告没有依据审查义务实事求是。此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对证据二,展期原因及还款措施这里担保人签字时未填写,当时不知道第一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个事。还款计划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新的协议,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倪金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贷款就是因为倪金豹有那么多地又经过了农行的审核,我们才签字同意担保。当时倪金豹要贷款我也知道贷款金额,但是我认为这类合同是农行要严格审查的,既然农行审查了,我们也建了这么多土地承包合同,我们基于土地合同和保险合同,所以签了担保合同。对证据二,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让签字就签了。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李九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当时倪金豹有那么地,当时农行是一亩地有600块钱,所以我们进行了担保,这个案件出来以后,我们就去核实了,根据倪金豹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找到了发包方,发现发包方根本没有把地承包给倪金豹,只有560亩地属实。当时也购买了保险合同。倪金豹贷款的额度和保险的合同不一致。我们贷款60万就买60万的保险,倪金豹贷款180万却只买了100万。对证据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中间部分是后期补的,都是这样签的字。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第三人人保塔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请法庭注意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没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所以本案答辩意见中所述我公司的保险合同与本案的借贷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关联性。 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人保塔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应另案解决。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为:应由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先行偿还借款。 被告曾雪梅、安红玲、马丽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农行托里支行与倪金豹、曾雪梅签订编号为6502012017002107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6.49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借款发放后,至贷款到期日,被告夏广智暂时无力偿还借款,遂提出延期还款,于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倪金豹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至2019年1月20日,同时担保人夏广智、杨建平、李九龙、倪金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期被告夏广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被告倪金豹、马丽娟还下欠本金1575000元,利息73135.5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倪金豹作为投保人与人寿塔城支公司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农行托里支行,保险期间10个月,自2018年4月2日起2019年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托里支行与被告倪金豹、马丽娟签订编号为6502012017002107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倪金豹、马丽娟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还下欠本金1575000元,利息73135.5元,原告向被告倪金豹、马丽娟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已由村委会在“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真实性确认及同意经营权可流转的承诺函”进行盖章确认,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庭审中抗辩:被告倪金豹已经购买了履约保证保险,是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前提,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合同也仅涉及到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涉及到保险公司,从第三人人保塔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来看,也未约定涉案债务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该份保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解决。 关于农行托里支行与被告夏广智、倪金山、李九龙、杨建平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书》表示联保协议书中的各个成员自愿为涉案债权作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尚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联保协议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王萍、安红玲、曾雪梅、孙玉芬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而被告王萍、安红玲、曾雪梅、孙玉芬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金豹、马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借款本金1575000元,利息73135.56元(利息至2019年6月20日)。自2019年6月21日起,利随本清,按年利率6.498%计息,直至偿清为止。 二、被告倪金山、李九龙、杨建平、倪金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对被告王萍、安红玲、曾雪梅、孙玉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金豹、马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晓琴

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

人民陪审员  齐旭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益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