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02民初4838号原告刘腊恩,男,汉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池,男,汉族,1950年3月13日出生,住咸安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饮食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怀德路**。
法定代表人:高青,饮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腊恩与被告饮食公司股东出资的纠纷一案,因饮食公司不服本院(2016)鄂1202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鄂12民再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腊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腊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饮食公司向刘腊恩签发80000元出资证明书,载入饮食公司股东花名册和公司章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饮食公司办理刘腊恩出资的80000元变更登记备案,并确认实际出资股权比例11.93%。事实和理由,刘腊恩是由原国有饮食服务公司改制后由刘腊恩等股东依法出资成立“咸宁市饮食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审计结论显示饮食公司实收刘腊恩出资80000元,因饮食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仅登记注册30000元,造成刘腊恩的出资无法在公司章程和登记注册中体现,侵犯了刘腊恩的股东权益。为此,刘腊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饮食公司答辩,一、刘腊恩要求调增其出资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而非进行诉讼;
二、刘腊恩实际认可了股权安排,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已形成隐定法律关系,现因公司资产拆迁提出诉讼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
三、刘腊恩截取的审计报告混同股东出资与股东对公司一般债权的概念,不应作为认定其出资的证据;
四、审计报告显示刘腊恩通过任意计提退休人员工资、未盈利提取股息等方式抽逃出资,目前已无实缴资本;
五、刘腊恩在原审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饮食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是由原商业局下属的国有企业饮食服务公司的内部职工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饮食公司在原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了法定表人及公司股东,公司注册金额为43万元,刘腊恩为8名股东之一,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0元。2016年1月,咸宁永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饮食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对饮食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注册资本变动和构成、资产处置等情况进行审计,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咸永兴(2016)300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6条第1款(股东股本构成即增减情况)账面反映饮食公司实收资本为670613元,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异为240613元,出资存在差异的共涉及4名股东和1名尚未在册的投资者。其中第8项载明:饮食公司实收刘腊恩资本账面余额80000元,其在工商注册资本30000元,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异为50000元。资本投入的具体方式为现金入股14000元,应付工资转入58600元,报销费用抵4500元,安置费转入12000元,2001年12月退股9100元。该审计报告第5条(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载明:“经审计,我们认为饮食公司在财务管理上非常混乱,公司法人高青对于大额收支未通过公司财务账核算、自收自支,财务人员随意少列收入、多列支出和随意计提股息以及其他利息,部分支出无经手人和法人签字,发票不合规以及白条报账现象较为普遍”。本条(共计10款并若干项目)第6款附表显示,涉及刘腊恩等5位股东任意计提已退休的人员工资与各项目津贴,第8款显示涉及在册的全体8位股东在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下,仍然列报股息。2016年10月17日,刘腊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饮食公司实际出资80000元。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饮食公司同意确认刘腊恩在公司实收出资80000元”。后饮食公司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饮食公司法人代表由高青变更为熊顺华期间恶意串通所为,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经审查,以饮食公司举证不能为由,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12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中院又以上述申请理由,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8)鄂12民再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因上述民事调解属确认之诉不具有可执性,刘腊恩又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饮食公司的出资及出资股权比例,并要求饮食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了(2018)鄂12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饮食公司在本院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腊恩签发80000元的出资证明书,并载入公司股东花名册;驳回刘腊恩的其他诉讼请求”。饮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院认为刘腊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6年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二致,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刘腊恩对饮食公司提起的诉讼当属重复起诉。本院针对前诉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被中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刘腊恩的诉讼请求可在该案中寻求救济,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12民终14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腊恩的起诉”。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的表现形式为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并由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和第32条规定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载明股东的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而修改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由股东会作为行使职权的主体。故饮食公司实收刘腊恩资金80000元,除按程序已确认的股东出资30000元之外,余下实收资金50000元未经上述规定程序确认之前,不能视为股东出资。故饮食公司的答辩观点成立,刘腊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腊恩的实付资金长期用于饮食公司的经营运作,且审计报告确认饮食公司实收资本后,其当年即提起诉讼不应视作超过诉讼时效,故饮食公司此答辩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审计报告显示计提退休人员工资与各项津贴涉及刘腊恩等5位股东,未盈利列报股息涉及包括刘腊恩在内的全体8位股东。但饮食公司仅在本案审理期间指出刘腊恩抽逃出资,出资为零,并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刘腊恩抽逃出资并向公司返还出资,故本院不作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腊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腊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红光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唐亚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 欢附: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