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088号
原告:陈桂香,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锋,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桂香与被告林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陈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孩子林某由陈桂香抚养,由林锋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给陈桂香孩子抚养费1.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初,陈桂香、林锋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然而,由于林锋不务正业,无家庭观念,不照顾陈桂香及孩子,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多,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林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陈桂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桂香与林锋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现随陈桂香生活。2019年2月22日,陈桂香诉至本院,因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陈桂香与林锋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男孩林某,作为生父母,双方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林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陈桂香继续抚养。林锋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陈桂香主张由林锋按年支付给其子女抚养费1.2万元,因未提供林锋经济收入状况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按年定期给付。林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林某由陈桂香抚养,林锋应自2019年2月起至林某年满18周岁止的每年12月10日前按年支付给陈桂香子女抚养费6000元(子女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昌君
审判员 柯元海
审判员 黄世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