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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5行审46号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太湖县新成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太湖县新成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825行审46号 申请人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江金保,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太湖县新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程庆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字[2018]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太湖县新成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内1197㎡土地已经恢复原状,1403㎡土地进行了水泥硬化和厂棚建设)进行木材加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03㎡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3㎡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贰万捌仟零陆拾元人民币的罚款,即1403×20元/㎡=28060元人民币。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缴纳了罚款28060元,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原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字[2018]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且由太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大群

审判员  吕晓红

审判员  宋恩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