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92076。 法定代表人蔡清安,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志。 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西南小区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5833451518830。 法定代表人高建春,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松涛、王育裕,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有的址在南安市××镇××村××房被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尚未针对涉案活动房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亦未责成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活动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涉案活动房的强制拆除权。因未得到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南安市××镇××村××房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位于南安市××镇××村××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2018年6月28日拆除原告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位于南安市××镇××村××房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楚。1.被上诉人擅自建设的案涉办公用房、经营性大棚等建筑物设施,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被上诉人注册经营住所地为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西南小区80号,但擅自在其注册经营住所以外的地点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建造办公用房、经营性大棚等建筑物,至今未申请建设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审批等手续,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俗称“两违”行为。2.原审未查明案涉的办公用房、经营性大棚等建筑物设施的建筑物属性及其所在地的土地性质。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位于南安市××镇××村××段××五里××区,该地点仍属于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即水头镇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原审对此未查明,径行认定该建筑物设施属于城乡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的被上诉人违法建筑物位于埕过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即该地点属于村庄规划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法律条款,认定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瀛仙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其应当对自己拆除答辩人的农业生产管理和生活用房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其应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催告等程序,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应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并未按该规定执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针对管理和生活用房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且南安市人民政府也未责成上诉人对该管理和生产用房实施拆除行为,因此,上诉人没有强制拆除权。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的规定,答辩人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的土地性质属农用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村庄规划区,上诉人系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答辩人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违法建造的活动房位于水头镇埕边村新埭北堤岸边上,即大盈溪岸边、毗邻五里桥文化公园景区,该地点属于埕边村的集体土地范围内;2.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案涉活动房所在的地点属于水头镇的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上诉人作为当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相应的法定管理职权;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活动房所在的土地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 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建设的活动房所使用的土地的性质为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无法证明该土地被列入南安市水头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上诉人擅自建设的活动房所使用的土地的性质为南安市水头镇埕边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该违反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尚未针对涉案活动房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被上诉人逾期不拆除,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涉案活动房的强制拆除权。原审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位于南安市××镇××村××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2018年6月28日拆除被上诉人位于南安市××镇××村××房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秋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 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