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9)豫71行赔初25号原告李百亮,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弓麦莲,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法定代表人丁文霞,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焱鑫,该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百亮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弓麦莲,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焱鑫、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百亮诉称,其系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民,世居于此。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趁原告夫妻在外出差之际对原告房屋实施非法强拆,致使原告家庭所有财产一并灭失,此行为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44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却未予答复,后经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惠赔决字〔2018〕8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赔偿决定》),该决定于法无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8号赔偿决定》;
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原址复建或选址重建;
三、被告赔偿违法强拆给原告家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室内物品损失1126000元、院内附属物损失21700元、临时安置损失435000元、搬迁损失30000元、装修损失500000元、停业损失145000元、物业损失14500元、精神损失250000元,共计2522200元;上述损失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原告李百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号赔偿决定》;2.(2017)豫71行初446号《行政判决书》;3.(2018)豫71行初720号《行政判决书》;4.生效证明两份;5.赔偿清单;6.室内物品清单;7.院内附属物清单;8.位置信息;9.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李百亮申请信息的回复》;10.《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1.《关于对东赵村合村并城改造项目剩余土地征迁的公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依法行政事项的答复;12.照片;13.相关申请及政府回复;14.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在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有一处宅基地,其上建有房屋,被告在未进行土地征收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所作的《8号赔偿决定》是按照补偿的方法来计算,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一、《8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涉房屋拆除时被毁物品是否真实存在及具体毁损、灭失的价值数额均无任何证明材料,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惠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行政赔偿申请》(附物品清单);2.(2017)豫71行初446号《行政判决书》;3.(2018)豫71行初720号《行政判决书》;4.《东赵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5.《东赵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表》两份;6.《证明》两份;7.《附属物普查登记表》;8.户口簿复印件六份;9.《行政赔偿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被告按照(2018)豫71行初720号行政判决的要求,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登记的附属物种类及数量,结合其家庭共五人的具体情况作出《8号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8号赔偿决定》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房屋拆除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材料,作出《8号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8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7、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予以认可,对证据5-7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9、第二组证据中的《8号赔偿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百亮系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村民,因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其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12月29日,被告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就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过渡及补助费发放标准、安置区域等进行了规定。经普查,被告确认原告宅基地面积为466.6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331.12平方米。2016年9月18日,惠济区政府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8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8号赔偿决定》,具体内容为,“……本机关决定,以户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给予赔偿,提供两种赔偿方式供选择:
一、货币安置。货币安置1907000元人民币(安置房补偿1650000元、建筑物补偿255000元、附属物补偿费1000元、搬家费1000元、共计1907000元)。
二、产权安置。对李百亮一户5人,每人按110平方米(住房70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奖励居住用房20平方米)进行安置,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357000元人民币(过渡费暂按照两年计算50000元、生活补贴暂按照两年计算50000元、建筑物补偿255000元、附属物补偿费1000元、搬家费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惠济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案涉强拆行为发生在东赵村合村并城的背景下,且据本院当庭查明,案涉合村并城项目共涉及2000余户村民,绝大多数村民已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仅余10户左右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惠济区政府参照《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作出案涉《8号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原址复建或选址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8号赔偿决定》未涉及的赔偿事项,本着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本院分别对其进行认定。关于室内物品及装修损失,惠济区政府因强拆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本案的强拆行为是在合村并城项目的背景下而非突发性的情形下发生及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程度、物品的折旧情况,依据生活经验,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院内附属物、停业、物业等损失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百亮支付室内物品及装修损失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昕欣
审 判 员 李建锋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岚代理
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