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620号
原告:高×,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623号,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2330196304181025。
被告:解×,女,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和平街人行家属院3号楼4单元202室,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2331197112021048。
被告:任×,男,1965年2月21日生,住吕梁市离石区和平街人行家属院3号楼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141102196502211017。
原告高×与被告解×、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原告借款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曾分3次分别偿还10万元、13万元、5万元,共还款28万元,还剩余52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款不能及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5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未答辩。
被告任×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知道,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支、银行流水5张。通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解×向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280000元,剩余52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解×、任×共同偿还原告高×借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雨忠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