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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81刑初138号

曹安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安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安银,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二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安银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安银饮酒后持“C1”证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首市万豪精致酒店门口倒车时,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鄂D×××**号小型轿车后离开。2019年5月6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曹安银到湖北省石首市团山寺派出所说明情况,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8MG/100ML,民警随后依法提取被告人曹安银的血液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曹安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02.14MG/100ML.被告人曹安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安银现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安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曹安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安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安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安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对方当事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湖南省安乡县司法局提出对被告人曹安银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安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盛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在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