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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2560号

孔庆合、五莲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孔庆合;五莲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2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合,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组织机构代码00437027—9。 法定代表人朱贵友,县长。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 上诉人孔庆合因诉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莲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鲁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五莲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之规定,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莲政补决字〔2017〕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按照《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洪凝居改造征补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费用255975元。2、搬迁补助费按合法正房房屋4间,每间200元的标准支付,计800元。3、临时安置补助按4间合法正房每间150元/月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800元。以上三项共计258575元。(二)房屋产权调换。1、安置地点:安置地点位于××路××路××成都路以南、五莲山路以北。2、产权调换标准:方式一,按照村庄规划,被征收人的房屋为平房正房4间,应置换安置房面积160㎡。选定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160㎡的,超出部分被征收人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最多不得超过20㎡;选定安置房建筑面积不足应置换面积的,不足部分按2200元/m2的价格支付给被征收人。选定安置房(安置房为小高层的)是底层一至四层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分别按120元/㎡、90元/㎡、60元/㎡、30元/㎡的价格支付楼层差价;选定安置房是顶层一至四层的,被征收人向征收人分别按120元/㎡、90元/㎡、60元/㎡、30元/㎡的价格支付楼层差价。无阁楼设计的,顶层二层认定为顶层一层,其它顶层部分楼层差价向下顺延。方式二,被征收人选定安置房(选定的安置房屋面积不得超过180㎡)后,安置房按2200元/㎡的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储藏室、停车位、车库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储藏室、停车位、车库每套安置房限购其中一个,必须在指定的区域内选购,储藏室1000元/㎡,停车位3.5万元/个,车库4.5万元/个。3、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助:1、搬迁补助费按合法正房房屋4间,每间400元的标准支付,计1600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按4间合法正房每间15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直至第一套安置房交付。

二、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如被申请人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逾期未搬迁腾空该宗房屋,将依法强制征收。孔庆合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六巷三十四排二号拥有房屋一处,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五莲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五莲县住建局”)为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凝街道办”)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五莲县政府在改造区域公布了《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同日,五莲县住建局发布《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公告》,上述公告公布后,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及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对征求意见稿汇总了6项意见及建议。2014年4月21日,被告五莲县政府在改造区域内公布了《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示》,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可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4月22日,被告五莲县政府作出《关于征收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莲政发〔2014〕16号)(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五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12月1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行终634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因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法,责令五莲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7日,五莲县住建局公布《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房屋补偿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依法逐户通知被征收人对以协商方式选定评估机构,通知确定了协商人员资格、协商时间、协商不成抽签确定方式,在拟定的协商时间内,被征收人未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未提出相关协商、选择意见。2017年5月2日,五莲县住建局发布《关于抽签确定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依法逐户通知参与抽签的评估机构名单、抽签时间、抽签地点,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全程进行公证,并要求被征收人参加并监督。2017年5月4日上午9时20分,在洪凝居委会三楼会议室,由村民郝为玉代表从三家评估机构中抽签选定了浩信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经五莲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莲证民字第195号公证书。2017年5月5日,五莲县住建局公布《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房屋征收项目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结果公告》,依法告知确定浩信评估公司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2017年5月5日,五莲县住建局与浩信评估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同日,五莲县住建局发布《房屋评估通知》,逐户通知被征收人进行房屋评估。2017年5月6日,洪凝街道办与浩信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评估测量确定,五莲县公证处对现场评估测量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作出(2017)莲证民字第202号公证书。2017年5月20日,五莲县住建局发布《关于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通知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公示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合法有效权属登记证书证明后进行修正。2017年6月5日,浩信评估公司对原告位于洪凝街道洪凝居的被征收房屋出具鲁浩信房估字(2017)第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经认真分析、测算,最后确定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点即2014年4月22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为255975元。同时,浩信评估公司对安置房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出具鲁浩信房估字(2017)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载明2014年4月22日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用于房权调换多层住宅评估价值为2432元/平方米,高层住宅评估价值为2498元/平方米。后五莲县住建局、洪凝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7日逐户送达《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原告不认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五莲县政府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莲征补决字〔2017〕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9月20日发布公告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五莲县政府作出的莲征补决字〔2017〕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莲征补决字〔2017〕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7年8月19日,被告五莲县政府召开第九次政府常务会议对涉案征收决定讨论决定。涉案〔2014〕16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再查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共有729户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85.3%。1986年3月31日,经由山东省人民政府(86)鲁政函9号《关于同意益都、诸城、五莲县共五个村居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批准,涉案土地有偿收归国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五莲县政府作出莲征补决字〔2017〕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合理。本案在审理补偿决定合法性前,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已有生效的行政判决对涉案相关事实和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该征收程序的问题无须再行确认。 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以及根据《征补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旧城改建项目符合五莲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符合五莲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并已纳入五莲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征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告五莲县政府自2014年2月21日公布《关于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至2014年3月25日止,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符合法律法规,上述文件均在改造区域内进行了张贴、公示,且大多数被征收人认可了《洪凝街道洪凝居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汇总了6项意见建议。原告提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未征求公众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五莲县政府对被征收区域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土地(房屋)面积及价值的认定不适当的问题。五莲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告五莲县政府通知并将拟征收项目的概况、选定方式、协商时间、投票时间、抽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在拟定的协商时间内,被征收人未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未提出相关协商、选择意见;在拟定的抽签时间内,由村民代表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抽签过程全程进行公证。故上述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按照通知及公告要求到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五莲县政府已将涉案改造区域内初涉评估结果张贴公示且送达评估报告及通知书,原告在送达时拒绝签字。《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虽对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系专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评估对象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行政机关在调查房屋、土地登记情况时,原告的房屋面积、土地面积应当按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在行政机关与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现场测量房屋面积时,被征收人应当履行相应的配合与协助的义务,五莲县政府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分户送达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合法有效权属登记证书证明。征收部门根据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土地面积,认定涉案房屋土地面积为197.34平方米。同时在五莲公证处的公证下,因原告拒绝入户测量,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测量涉案房屋的外围计算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8.5平方米,并以此面积为准进行评估并下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土地面积应当加上4米公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评估机构的选定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选定程序合法、有效,房屋、土地面积的认定合法、适当。 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五莲县政府对征收决定程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于2017年8月19日召开五莲县政府第九次政府常务会议对涉案征收决定讨论决定,涉案征收程序补正后合法、适当、有效。评估程序中只要依法保障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且评估机构能够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选择的时点并不违反《征补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在省高院判决生效前征收行为无任何行政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五莲县政府依据《征补条例》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五莲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履行了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修改补偿安置方案、调查房屋登记情况等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示,根据省高院的行政判决对征收决定程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后,征收程序合法、适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本案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依据五莲县住建局的报请,五莲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被告五莲县政府作出的莲征补决〔2017〕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补偿公平合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五莲县政府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庆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庆合负担。 孔庆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7年7月18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并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书,责令五莲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但被上诉人在接到判决书后直接向上诉人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直至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才出示了县政府常务会议记录。因该记录此前未公示、未公开,更未向上诉人等群众公示或告知。被上诉人在对违法的征收决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前提下,再次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为,未与上诉人协商。(2)评估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而此时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尚在诉讼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此时委托评估无法律依据。(3)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严重偏离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作出评估没有入户调查,对每户存在的室内装修没有评估,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均存在不同情况的差异,房屋和土地价值偏低。(4)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结果的同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应当知情的权利;评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同一时间、同一地段、同一用途的房屋的市场价格和房屋评估的客观标准,应当承担拒不提供证据的后果。(5)评估中虽然注明房屋已经多年实际用于经商的用途,但在实际评估中未能考虑这一因素,致使评估报告严重偏离客观实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将上诉人的房屋违法强行拆除,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五莲县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省高院作出的(2017)鲁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认定程序违法,责令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县政府按照该判决要求,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于2017年8月19日召开县政府第9次政府常务会议对涉案征收决定讨论决定。上诉人关于县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未公示公告属于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征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该条并没有规定应当将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进行公示公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政府常务会议记录足以证明,县政府采取了补救措施,涉案征收程序补正后合法、有效。因此,县政府依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且征收程序已经补正合法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公平合理,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2017年4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未签约被征收人逐户送达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在2017年4月30日前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果协商不成,将在公证处的见证下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因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7年5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逐户送达了《关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告》,通知被征收人于2017年5月4日上午9点在洪凝居委会三楼会议室抽签选定评估机构,同时邀请被征收人参加并监督。2017年5月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代表的见证下,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但上诉人未到场监督。选定评估机构后,2017年5月5日,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补条例》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场监督选定评估机构应视为对其该项权利的放弃。(2)评估报告作出时,虽然征收决定案件二审尚在进行中,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在征收决定诉讼期间,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妥。(3)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经过现场实地查勘等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因多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产权证明,也拒绝评估人员入户测量并记录,在此情形下,评估机构在征收部门、洪凝居委会相关人员的陪同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从涉案房屋的外围进行测量并无不当。评估机构依据征收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从涉案房屋外围采集的相关数据,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适用正确的评估时点,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公平、合理、合法、有效。(4)上诉人要求评估人员出庭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由法院通知评估人员出庭,被上诉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通知评估人员出庭。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逃避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主张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针对征收补偿价格的合理性问题,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征收决定公告作出时五莲县城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用途、同一性质的房屋市场价格继续提供证据,而非上诉人所述仅要求被上诉人一方提供。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系依据法定程序选定的专业评估机构,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对评估对象依法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和鉴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价格的合理合法,无须继续提供新的证据。但应一审法院继续举证的要求,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评估机构的说明,进一步证明征收补偿价格的恰当合理。上诉人虽然主张评估价格不合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一审中,有部分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房屋用于经营,但其房屋不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第4条规定的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因此,评估机构按住宅予以评估并无不当。3.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审查的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涉案房屋的拆除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因此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鲁行终6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关于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洪凝居改造征补方案》)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五莲县人民政府)在被诉征收决定中一并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在法定期限内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进行公布,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涉案《洪凝居改造征补方案》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五莲县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五莲县政府依职权作出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经查,该征收补偿决定明确了上诉人享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明确了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和产权调换标准以及搬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并根据选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此,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洪凝居改造征补方案》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在评估方面存在评估机构单方选定、未与上诉人协商、评估项目缺失、未入户调查、送达评估报告未告知知情权等违法情形。经查,被上诉人五莲县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5能够说明,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确定的协商时间内,被征收人未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未提出相关协商、选择意见;在拟定的抽签时间内,被征收人代表抽签选定了评估机构,抽签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五莲县政府根据抽签选定的结果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书。被上诉人五莲县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9、10能够说明,分户评估报告作出后进行了公示、送达,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通知书中载有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专家鉴定等内容,估价明细中包括房屋装修费用等项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关于评估机构未入户调查、评估结果不实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拒绝评估人员入户测量并记录,评估机构在征收部门、洪凝居委会相关人员的陪同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涉案房屋的外围进行了测量,并依据该数据及征收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采用科学方法做出的评估结果公平有效。

本院查明,案涉评估报告中未对被上诉人所称上述事实进行记载,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之规定,本院予以指出。但被上诉人五莲县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能够说明上诉人拒绝入户调查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据此认定评估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然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房屋和土地价值偏低且未考虑涉案房屋商业用途,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果。对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评估也应视为违法。但经查,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鲁行终634号行政判决虽然确认案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认定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事实是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程序违法的判决结果并未否定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也不影响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工作的进行。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征收补偿决定与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亦已就房屋强制拆除争议另案提起了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庆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