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1民初3659号
原告:蒲美兰,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东,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美兰与被告张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被告张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被告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7月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微信转账以及现金形式合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具体为:2017年7月21日分两笔转账给被告共8万元,2017年9月25日分两笔转账共6万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3万元以及微信支付1万元,此外另有现金交付给张传东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 张传东辩称,本案实际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葛士亮(已死亡)合伙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并挂靠在被告所有的公司下,因案外人葛士亮死亡,原告与案外人葛士亮合伙购买车辆无法向案外人葛士亮(已死亡)主张购车的首付款,并且被告的公司已经与葛士亮和蒲美兰就原告与案外人葛士亮逾期支付车辆贷款,因车辆挂靠在被告所有的公司,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葛士亮协商变更把原告与葛士亮实际所有的车辆变更为被告所有,并且经过结算原告与葛士亮实际还欠被告2-3万元,被告考虑到葛士亮死亡,也根本不想再找原告及葛士亮追偿2-3万元,因首付款是蒲美兰出具的,葛士亮没出钱,现在葛士亮死亡,蒲美兰无法向葛士亮追偿,今天诉讼是蒲美兰以仅有的转账记录混淆法律关系,恶意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胡兆军与被告是同一学校毕业。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在微信中原告称:“我先用微信给你转1万,然后用支付宝再给转3万;张总!都转过去了!注意查收”。
被告:“收到4万”。
原告:“好知道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的数位证人,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因为其他原因。此时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考虑到原告丈夫胡兆军与被告仅是同一学校毕业,非同班同学关系,仅见过几面,关系一般,对于原告分数次转给被告180000元的性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蒲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