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9民初117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6号人保财险。 负责人吴振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池广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晓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任艳,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诉被告张晓成、任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晓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被告张晓成、任艳以购买农资需要补充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提出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的抵押贷款申请。被告张晓成、任艳以共同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设置权利抵押,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提供风险保证金,我公司对债务人拖欠贷款减去风险保证金的8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与各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相互关联的合同文件。合同对相关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成出具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向其发放了300000元贷款,一次性汇入张晓成指定的账户:内蒙古创新农牧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张晓成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本金194991.68元,利息1033.13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将被告张晓成、任艳、四子王旗马铃薯协会及我公司诉至四子王旗人民法院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9民初1857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张晓成拖欠债务本金及利息80%的连带责任,共计156819.85元。上述款项我公司已履行到四子王旗人民法院,现依据《担保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向债务人张晓成、任艳行使追偿权。 被告张晓成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秋收后可以还一部分。 被告任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晓成、任艳以购买农资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张晓成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代偿程序为,首先由担保企业或单位预先存入银行的风险补偿金划扣偿还之后剩余欠款本息由保险公司签订赔偿程序,按照剩余部分的80%的比例予以赔偿。贷款到期后,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张晓成、任艳仍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本金194991.68元、利息1033.13元、本金的罚息16578.94元、利息的罚息78.84元,合计212682.59元。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张晓成、任艳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要求判令张晓成、任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做出(2018)内0929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晓成、任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借款剩余本金194991.68元整,利息1033.13元、本金的罚息16578.94元、利息的罚息78.84元,共计212682.59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本金及利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担张晓成、任艳拖欠债务本金19499.68元及利息1033.13元的80%的连带责任共计156819.85元,于2019年3月15日将156819.85元履行至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银行本金和利息的80%即15681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9年3月15日向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156819.85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张晓成、任艳拖欠银行本金及利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二被告所欠银行贷款156819.85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晓成、任艳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156819.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张晓成、任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晶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 荣 来源:百度“”